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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志帮与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帮,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200号原告:徐志帮,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机构代码:91340700689750687H。法定代表人:章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徐志帮与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帮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曹仁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拖欠的租金合计128914元,此后租金主张至房屋腾空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徐志帮与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1287号财富广���A1806室,用于办公,建筑面积268.5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租金前三年每月每平方米32元(即租金8594元/月),后两年按市场价浮动,先付租金,半年付一次,每半年头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共计15个月的租金合计12891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徐志帮与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1287号财富广场A1806室,建筑面积268.5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租金���月每平方米32元,先付租金,半年付一次。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两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有期间的租金,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已达两个月以上,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1287号财富广场A1806室,并交还给原告徐志帮。二、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帮租金人民币128914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交付原告徐志帮止,按每月8594元,向原告徐志帮支付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