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云美与李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美,李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2号原告张云美,女,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男,1964年4月9日生,住杞县。被告李安山,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美诉被告李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杞县阳固至泥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泥沟乡耿集东头,遭遇公路北侧被告李安山驾驶的豫A×××××货车向前提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原告避让时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两万多元。豫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19.17元、检查费620元、误工费10923元、护理费4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99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4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在查明我方负有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安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杞县阳固至泥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泥沟乡耿集村东头,遭遇公路北侧被告李安山驾驶的豫A×××××货车向前提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原告避让时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6]第4102212016070501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肩胛骨骨折;3、多性性软组织操作。原告在该医院从2016年7月5日至8月22日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6519.17元。后原告在该医院支付检查费620元。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右上肢十级残、左下肢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安山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亚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安山已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原告随其女儿陈瑞娟一直在濮阳市××区××路幸福时光小区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瑞娟护理。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519.17元;2、检查费620元;3、误工费148天×(27233元/年÷365天)=11040.8元;4、护理费48天×(27233元/年÷365天)=358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6、营养费48天×30元/天=144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27233元/年×11%=59912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办事处扶余社区居委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为避让原告的货车,造成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安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安山予以赔偿。因双方为主次责任,故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安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长期在濮阳市××区××路幸福时光小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其住院天数,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云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0.8元、误工费11040.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9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9533.6元;二、被告李安山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9.17元、检查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679.17的30%即6503.75元,被告李安山已给付原告10000元,其多付的3496.25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李安山。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李安山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