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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向群与窦艳娟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向群,窦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4执545号申请执行人陈向群,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公),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窦艳娟,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公),原住青海省西宁市,现下落不明。陈向群与窦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窦艳娟偿还原告陈向群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窦艳娟负担。因被告窦艳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陈向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窦艳娟短信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限期三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窦艳娟无银行存款,其名下×××号金杯牌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4月,现已注销,其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红房巷6号院4楼211室房号不明确,无法寻找,经向该小区新厦物业公司调查,该小区6号院所有住户登记中没有窦艳娟。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陈向群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窦艳娟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窦艳娟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借款14000元、诉讼费150元、公告费600元,无法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陈向群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104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锋审判员 周 瑶审判员 刘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青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