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异8号案外人:梁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本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执行人: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冷市镇陶竹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丁某某、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为此作出(2016)湘0923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由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发放给被申请人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茶园基地开发项目补偿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梁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院冻结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发放给被申请人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茶园基地开发项目补偿款10万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某某称安化县财政局、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给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2015年第一、二批县级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封顶界(其中的梁家村封顶界项目资金10万元)由安化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现异议人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是:1、梁家村封顶界土地开发项目不是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开发的,而是案外人梁某某组织村民实施的,按照专款专用的政策,梁家村封顶界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属于实际实施人梁某某及村民所有;2、梁家村封顶界土地开发项目是于2012年3月开始实施,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公司都没有成立,怎么会有行为;3、梁家村封顶界土地开发项目其名是湖南山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财力、物力、人力,实际投资开发人是梁某某组织梁家村的村民梁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农民开发、种植、管理;4、湖南山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冷市镇梁家村14、15组于2012年4月签订封顶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5年(从2012年4月起至2037年4月止)、租金每年每亩100元、数量为200亩,按年交租金,复原的押金50000元,该公司除交50000元押金外,租金没有交一分;5、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2012年还没有登记成立;6、通往封顶界的道路是由梁某某组织农民修建;7、砍山、开垦、裁茶苗、培管、维护是由梁某某组织村民实施;8、茶苗是由冷市镇人民政府提供;9、根据安化县财政局、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安财建字(2016)648号文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使用资金,专款专用;10、安化县人民法院扣留这笔土地项目开发资金,去还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和丁建平的其他债务,与法不符,与专款专用的政策相违背。异议人请求解除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923执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25日,丁某某向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茶园基地建设纳入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申请报告》,该报告内容:本人计划通过租赁的形式,在冷市镇梁家村承包500亩荒山(小地名:封顶界、宏家冲),创建有机茶叶生产基地,现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但因荒山地开发工程量大,需要投入资金多,现特具报告,请求将茶园基地建设纳入国土开发整治项目为盼。该报告有申请人丁某某的签名,安化县冷市镇国土资源所签署“属实”的意见,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5年3月8日,丁某某(乙方)与安化县冷市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500亩,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34年2月28日,年租金40000元,冷市镇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方盖章。2016年12月27日,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安化县冷市镇胡家村等七个村土地开发项目(梁家村封顶界片)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甲方在梁家村实施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乙方实施项目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和指标确认,根据项目预算、财政投资评审核县级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补充耕地指标收购意向书结算如下:一、收购耕地指标数量3.745公顷(省厅确认数);二、收购价格16.29万元;三、结算总价款为壹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2017年1月4日冷市镇财政所机关会计室《项目资金请拨单》,该单记载:申报单位丁某某,合同金额16.29万元,本次请拨金额16.29万元,审批人意见:同意拨付,有该镇镇长夏普云的签名。2017年1月5日冷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机关财会室制作《安化县冷市镇2015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发放表》,该表序号9,项目名称:梁家村封顶界片,法人代表:丁某某,项目资金16.29万元。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湘0923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由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发放给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茶园基地开发项目补贴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本院向安化县冷市镇财政所发出(2016)湘0923执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湘0923执12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扣留被执行人丁某某、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00万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同日向安化县冷市镇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认为,冷市镇梁家村封顶界土地开发项目是丁某某以个人名义申报,该笔土地开发资金也是丁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冷市镇人民政府结算,该笔资金的拨付也是以丁某某的名义拨付的,因此,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是丁某某,该笔资金不属于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梁某某虽陈述其与丁建平所代表的湖南山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2年曾签订承包协议,梁家村封顶界的土地开发是他们组织实施的,这些均不能改变该笔土地开发资金属于丁某某的事实。梁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土地开发资金拥有所有权或排他的权利,而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土地开发资金不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资金,因此对于案外人梁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某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正兵审判员 叶 琳审判员 梁集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晴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