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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宝专与蔡加镇、蔡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专,蔡加镇,蔡碧蓉,彭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833号原告:林宝专,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加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珍,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碧蓉,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彭英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专与被告蔡加镇、蔡碧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蔡加镇以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其与彭英杰合伙经营石子厂的借款,彭英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彭英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蔡加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彭英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宝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与蔡加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及彭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蔡碧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加镇、蔡碧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蔡加镇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蔡加镇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蔡加镇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蔡碧蓉与蔡加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碧蓉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蔡加镇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是其与彭英杰合伙经营石子厂时的共同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根据其与彭英杰于2013年1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从2013年11月1日起石子厂由彭英杰独自经营,石子厂内的固定资产及应收款应当用于偿还石子厂的债务;三、彭英杰独自经营石子厂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案的借款由蔡加镇陆陆续续偿还,至今累计偿还29.95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00元;四、尚欠原告借款500元应当由彭英杰进行偿还,对其已代为偿还的借款部分,其保留追偿权利,另案处理。蔡碧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对原告所述的出借30万元给蔡加镇之事并不知情。而且,上述款项也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其与蔡加镇的共同债务,其认为,原告起诉我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彭英杰辩称,其认为蔡加镇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款人应为蔡加镇,而非其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体现,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蔡加镇,而非其本人,也未以合伙企业沙溪石子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是蔡加镇,而非其本人,故蔡加镇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借款为合伙债务,其也无需与蔡加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依据蔡加镇与其于2013年11月21日结算石子厂的账目体现,双方在石子厂其他支出汇总中确认已归还原告林姐借款15万元,因石子厂的资金由蔡加镇的儿子蔡银宝掌管,蔡加镇父子是否实际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其不清楚,如果未实际支付给原告,那么该15万元还款责任应由蔡加镇承担,与其无关。其次,根据其与蔡加镇双方结算的2013年11月21日石子厂收支汇总的记载,石子厂结算后的资金余额仍有35万元控制在蔡加镇父子手里而未移交给其本人,该资金也足以偿还欠原告剩余的15万元借款,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蔡加镇承担,与其无关。三、原告的借款已绝大部分收回,其再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借款没有依据。蔡加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属于无息借款,而蔡加镇在借款后,已经陆续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多则偿还13000元,少则偿还4000元,至原告起诉时,累计已归还借款29.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只剩下2000元而已。根据蔡加镇的答辩,其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为5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蔡加镇偿还的款项系利息,该说法没有依据,也与蔡加镇还款的金额不吻合,蔡加镇也否认有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的说法,故原告主张蔡加镇的还款系支付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其认为,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与其无关,蔡加镇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且原告的借款也绝大部分收回,无权再主张30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及蔡加镇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庭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蔡加镇、蔡碧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蔡加镇向林宝专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013年10月20日,蔡加镇再次向林宝专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蔡加镇指定原告直接转给李某用于蔡加镇偿还拖欠李某2013年8、9月份的柴油款)。借款后,蔡加镇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林宝专付款6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林宝专付款12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林宝专付款12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林宝专付款6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5年3月8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向林宝专付款85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林宝专付款4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林宝专付款13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林宝专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林宝专付款8500元、于2016年4月1日向林宝专付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向林宝专付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林宝专付款5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林宝专付款7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林宝专付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林宝专付款4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林宝专付款5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林宝专付款9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向林宝专付款5000元,蔡加镇上述支付给林宝专的款项合计29.8万元。后经林宝专多次向蔡加镇催讨借款未果。林宝专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林宝专提供二份蔡加镇出具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存款明细账、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蔡加镇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支付给林宝专的款项合计298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或者用于偿还借款的本金;二、彭英杰对蔡加镇所欠林宝专的借款是否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蔡加镇支付给林宝专的款项合计298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或者用于偿还借款的本金的问题。林宝专主张蔡加镇分二次向其借款计30万元,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蔡加镇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支付给林宝专的款项合计29.8万元是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并非用于偿还借款的本金。林宝专并提供存款明细账、林宝专与蔡加镇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实蔡加镇向其所借的款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以及蔡加镇向其支付的款项合计29.8万元是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的事实。蔡加镇、彭英杰对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蔡加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9.95万元,并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并非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蔡加镇、彭英杰对原告提供的林宝专与蔡加镇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蔡加镇出具二份借条,上述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但蔡加镇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30万元,数额较大,且蔡加镇与原告不是亲属关系,蔡加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原告提出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是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蔡加镇向原告借款后的前期,蔡加镇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相对固定,且付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金额相符,蔡加镇向原告借款后的后期,蔡加镇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相对比较不固定,但结合付款金额与付款期间,蔡加镇每月平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相对固定,且每月平均付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金额也是相符的;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林宝专与蔡加镇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体现的电话号码系蔡加镇持有的电话号码,蔡加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持有的电话与原告短信联系记录系他人借用其电话与原告进行短信联系,故原告提供的林宝专与蔡加镇短信记录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蔡加镇短信联系记录,根据上述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向蔡加镇催讨拖欠的借款利息,蔡加镇没有异议并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故该短信联系记录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主张蔡加镇分二次向其借款计30万元,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帐号是属于蔡加镇的微信帐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出蔡加镇向其借款合计30万元,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林宝专与蔡加镇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蔡加镇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蔡加镇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中2013年9月25日蔡加镇向林宝专借款2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应为21万元(20万元×35个月×3%/月),2013年10月20日蔡加镇向林宝专借款1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应为10.29万元(10万元×34.3个月×3%/月),合计为31.29万元。因此,蔡加镇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29.8万元应认定是用于支付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抗辩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据不足,亦与原告提供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彭英杰对蔡加镇所欠林宝专的借款是否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蔡加镇向其所借的款项,依法应由蔡加镇与其妻子蔡碧蓉共同负责偿还,至于彭英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彭英杰与蔡加镇内部约定,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蔡加镇认为,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30万元是用于其与彭英杰合伙经营石子厂,属于合伙的债务,彭英杰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蔡加镇并提供沙溪石子厂结算协议、石子厂实际总投资汇总、(2015)翔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与彭英杰合伙经营沙溪石子厂,自2013年11月1日起由彭英杰独自经营石子厂,约定石子厂库存估价110万元双方共有,双方共同承担外借投资款62万元(包含本案讼争的借款30万元),石子厂固定资产及应收款项用于清还石子厂自身债务,本案借款应当由彭英杰用石子厂的固定资产进行偿还。原告对蔡加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彭英杰对蔡加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其与蔡加镇合伙内部达成的协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属于其与蔡加镇对外的共同借款,本案讼争借款应当由蔡加镇负责偿还。同时,彭英杰并提供《石子厂收支汇总》、《石子厂实际总投资汇总》、《石子厂其他实际收入汇总》、《石子厂应收回款项汇总》、《石子厂实际支出汇总》、《石子厂其他支出汇总》、《石子厂未支付款项汇总》等证据拟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其与蔡加镇对石子厂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蔡加镇与彭英杰双方认可向林姐借款30万元,并确认已偿还林姐借款15万元,尚欠林姐15万元。石子厂结算后的资金余额仍有35万元,余额控制在蔡加镇父子手里而未移交彭英杰,该资金也足以清偿欠原告剩余15万元的事实,故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应当由蔡加镇负责偿还。原告对彭英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蔡加镇对彭英杰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石子厂实际总投资汇总》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除“2013年11月21日结算,蔡加镇与彭英杰双方认可向林姐借款30万元”没有异议外,其他都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蔡加镇要求彭英杰与其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合伙纠纷,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亦不认可蔡加镇主张彭英杰应与其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且蔡加镇与彭英杰对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及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院认为蔡加镇主张彭英杰应对其所欠林宝专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的合伙纠纷不宜在本案合并审理,因此,蔡加镇要求彭英杰与其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蔡加镇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加镇分二次向林宝专借款30万元,借款后,蔡加镇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合计29.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存款明细账、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蔡加镇与蔡碧蓉系夫妻关系,且蔡加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蔡加镇与蔡碧蓉系夫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实蔡加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蔡加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借条依法应认定为蔡加镇、蔡碧蓉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向蔡加镇催讨借款,蔡加镇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9.8万元尚不足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蔡加镇、蔡碧蓉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碧蓉提出其对蔡加镇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蔡加镇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蔡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加镇、蔡碧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林宝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蔡加镇、蔡碧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蔡加镇、蔡碧蓉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静 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