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邵红军、朱少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军,朱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6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红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松山湖污水处理厂保安员,住汉中市城固县。辩护人贾胜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少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松山湖污水处理厂保安员,住洋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1、韦某等人来到被告人邵红军的儿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市场商铺A区19号门前的桌球店玩。期间,黄某1等人因收费的问题与邵红军发生矛盾,邵红军遂与在��的老乡被告人朱少强一起殴打黄某1、韦某。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将邵红军、朱少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的家属已经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1、韦某共计37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林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桌球棒,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均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邵红军的辩护人庭后提交辩护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一行人未支付案发前天的打球费用,且被害人一行人故意挑衅,制造事端;2.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较轻;3.无证据证实邵红军在犯罪过程中有使用伸缩棍,即使邵红军使用任何棍棒,也只是防卫行为。4.是朱少强打伤的被害人的头部,邵红军并未对被害人的头部造成伤害;5.邵红军并未指使朱少强参与,也没有约定故意伤害的分工,未形成犯罪合意,两名被告人之间不是共犯关系;6.邵红军及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两名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7.邵红军系初犯、偶犯;8.建议判处邵红军无罪。关于两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朱少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案发前邵红军告诉他桌球场有人搞事,叫他过去照看一下,如果有人再来搞事就帮忙教训一下,案发时是邵红军叫他过去看下情况,途中听���邵红军的老婆喊“他们有刀子”,邵红军就拿了一根钢管、他拿了一根桌球棒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邵红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案发时他和朱少强一起去找被害人一行人,被害人一行人就开始逃跑,他就和朱少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他拿了一根黑色铁质伸缩棍;证人林某、被害人黄某1、韦某也均指证是被两名被告人一起实施殴打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结伙持械殴打二名被害人的事实,应当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同时,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一行人在案发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且二名被告人也均供述称案发时被害人一行人已经在逃跑,没有打架斗殴的意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名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二被告人也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人邵红军的辩护人的第1、3、4、5、8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红军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朱少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邵红军、朱少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二名被害人做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红军的量刑建议未考��到其赔偿被害人的情节,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少强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邵红军的辩护人的第2、6、7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朱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