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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甘****82号小轿车沿兰州新区纬十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五支路路口时,与沿经十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甘****60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甘****82号小轿车乘客何效义、蒋保红受伤,何效义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何效义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提请法庭依法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玲????????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