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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育黎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育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黎,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育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育黎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额后由海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海虹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下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111.41元,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没有异议;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避免讼累,刘育黎自愿接受判决书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结果,但要求二审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和过错。一、一审判决书在没有新的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公文书证记载事实的前提下,拒绝采信公文书证认定的事实,违反了《关于适用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涉案事故发生后,上海静安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虽经多方调查,但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育黎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各方是否存在违反道路通行法规的行为。因事故现场未遗留有效监控材料,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车辆和行人经过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况及人、车事发时所在位置,这恰恰印证了事故责任不明的原因。一审法院组织的事故现场勘查是在事发2年之后,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情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涉案事故的最终定论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育黎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海虹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机动车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否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刘育黎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行为。因此,刘育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海虹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书遗漏事故现场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交警部门的监控视频显示,21时52分14秒有一辆电动车与刘育黎从凤阳路路口由东向西同向进入事故路口,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凤阳路由西向东车道上的机动车与自行车从21时50分33秒至21时52分17秒事故发生时,均停在停车线后”,继而得出刘育黎闯红灯的错误结论。四、如果刘育黎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由于肇事车辆在夜间十字路口违规高速驾驶所致,同样应由肇事车辆承担9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虹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经现场勘查四次,反复观看涉案视频并对照证人笔录,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刘育黎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育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刘育黎明医疗费107,962.41元、父母误工费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140元、本人误工费40,000元、住宿费7,674元、物损费1,900元、交通费12,168.2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10,000元。二、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不足部分由海虹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在上海市凤阳路成都北路路口南约10米处,海虹公司驾驶员黄海燕驾驶沪GUXX**号小轿车与刘育黎发生碰撞致刘育黎受伤。事故发生时,黄海燕系履行职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刘育黎和黄海燕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刘育黎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及右眼眶内外壁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右侧半卵圆区及胼胝体脑梗;右眼复视。刘育黎在该院行多种对症治疗后,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后,刘育黎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五院”)复诊。同年11月10日,刘育黎再次至长征医院在全麻下行右眼眶骨折修复术,并于11月16日出院。之后,刘育黎又分别至北京同仁医院及长征医院各复诊一次。以上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7,962.41元。2016年4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育黎右眼交通伤后遗复视,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刘育黎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50元。事故发生时,沪GUXX**号车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刘育黎系上海市在校大学生。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92元。事故发生后,海虹公司为刘育黎垫付20,500元。审理中,就刘育黎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刘育黎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视频、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实地勘验,形成勘验笔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凤阳路成都北路路口南约10米,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沿成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路路口,适逢刘育黎沿凤阳路由东向西进入事发路口,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根据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凤阳路由东向西的北面人行道分为两段(为表述方便,以下称“东段”、“西段”),由两个信号灯控制(以下称“东灯”、“西灯”),事故发生在西段,故刘育黎所见的指示灯为西灯;凤阳路由西向东车道由一个信号灯(以下称“凤阳路车道灯”)控制,该车道灯与西灯自始至终保持同步;成都北路由北向南车道直行信号灯为事故车辆的指示灯,该信号灯为绿灯时,前述凤阳路三灯均为红灯。根据事故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确认,录像中21时50分33秒,凤阳路由西向东车道上,有一辆机动车缓缓减速停至成都北路路口停车线后,直至21时52分17秒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仍未启动通过路口,此时机动车旁边亦有一辆自行车未启动。根据刘育黎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其正在夜跑。根据案外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其骑自行车沿凤阳路由西向东至成都北路路口时,遇红灯停下等候时看见刘育黎被撞,此时凤阳路车道灯为红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刘育黎表示不能确定事故当天与勘验当天的信号灯是否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常理,路口信号灯的相位一般不发生变化,现刘育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与勘验当天不同,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凤阳路由西向东车道上的机动车与自行车从21时50分33秒至21时52分17秒事故发生时,均停在停车线后,可以推断当时凤阳路车道灯为红灯,与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而凤阳路车道灯与西灯保持同步,故可以确定西灯从21时50分33秒至21时52分17秒均为红灯。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在21时52分17秒,此前约100秒西灯均为红灯,根据自然人正常的行走速度,在红灯时进入西段人行道,符合常理,更何况刘育黎事发时正在夜跑,其在红灯时即进入人行道,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刘育黎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就刘育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是否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刘育黎对此提供了长征医院的陪护工派工单及收据,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9.5日的护理费计1,045元。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派工单和收据均有编号,且载明刘育黎姓名、床位、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据此对刘育黎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9.5日的护理费1,0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就刘育黎是否因事故受伤至哈医大五院就诊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育黎2015年10月13日从长征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继续康复治疗(如高压氧等),与其提供的票据中高压氧舱治疗相一致,且票据中记录的姓名系刘育黎本人,时间亦与其出院时间具有连贯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刘育黎因事故受伤至哈医大五院就诊的事实。就刘育黎休学后再复学是否需要重新缴纳学费与住宿费的事实,刘育黎为此提供了2013年的学费单据和2014年的住宿费单据。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刘育黎休学发生在2015年,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不符,且其并未能证明其复学时需重新缴纳学费和住宿费,故不认可该项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育黎主张休学后复学时需要重新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故对其因休学产生学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就刘育黎的眼镜、衣物、鞋、手机是否受损的事实,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刘育黎的物损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手机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通讯工具,被随身携带符合常理,刘育黎明因事故导致眼眶骨折、全身多处受伤,伤势严重,由此导致眼镜、衣物、鞋和手机受损具有合理性,故确认其眼镜、衣物、鞋和手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海虹公司员工黄海燕驾驶小轿车以每小时52-59公里通过路口,速度过快,存有过错;刘育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亦存有过错,本起交通事故系双方的共同过错所致。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黄海燕与刘育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确定本案中机动车方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刘育黎主张鉴定费2,45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承认,该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的支出总额,其中争议的哈医大五院的医疗费,根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故相关,应纳入刘育黎损失,故原审确认刘育黎的支出总额107,962.41元,均计入刘育黎医疗费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住院期限为37日无异议,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原审法院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刘育黎父母误工费。刘育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成年,其因事故受伤,由此主张父母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刘育黎的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均无异议,现刘育黎要求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育黎的伤情及上海市司法实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结合刘育黎的伤情及上海市居民生活水平,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60日营养期,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7、护理费。刘育黎因事故受伤,且当时伤势较为严重,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9.5日护理费1,045元,属于实际支出,亦与医疗机构护工的收入水平相符,根据填平原则,应当纳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30日护理期,剩余20.5日酌情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3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共计2,275元。8、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育黎并未因休学后复学而重新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关于刘育黎主张复学后,由于学制变动,需多缴纳一年的学费和住宿费,原审法院认为,学制变动系学校以专业需要为基础进行的教学计划调整,刘育黎亦根据变动后的学制接受了相应的教育,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刘育黎的损失。关于刘育黎主张推迟两年毕业,由此主张两年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刘育黎系学生,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有收入,且其大学毕业后即工作获得收入系预期,并非确定状态,由此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刘育黎主张两年的学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纳入其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9、住宿费。现刘育黎主张,因父母至上海照顾住院治疗的自己,由此产生住宿费。原审法院认为,刘育黎因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已主张相应护理费,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现其父母至上海进行护理,系出于人伦亲情,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应纳入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交通费。事故发生当天,长征医院下发病重通知书,刘育黎父母因此从大庆至上海探视,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往返交通费应纳入其损失。考虑到另两方当事人对刘育黎的就诊经过不持异议,结合城际交通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共计4,000元。11、物损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刘育黎受伤的季节、受伤部位等因素,酌情确认衣物及鞋子损失费为400元;同时,结合眼镜、手机的折旧及维修可能支出等因素,酌情确认眼镜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财产损失费总计1,200元。12、律师费。刘育黎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海虹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为243,811.41元。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1,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剩余损失117,611.41元(不包括律师费5,000元),按60%的比例计算,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566.85元;律师费5,000元由海虹公司承担。因海虹公司已垫付20,500元,故刘育黎还需返还其15,500元,为便利起见,该款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划。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育黎交强险赔付款121,200元;二、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育黎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5,066.85元;三、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虹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5,500元;四、刘育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刘育黎负担2,608元,海虹公司负担3,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侵权纠纷,刘育黎在二审中明确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结果,仅仅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其仅是交警部门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情况下出具的记载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情况等的书面证明文件,其如同其他在案证据一样,仅仅是在案证据之一。在交警部门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都有义务积极收集证据,努力还原事故真相;法院则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在案证据和证据规则综合判别各方责任。本案中,刘育黎虽在二审中叙述根据在案监控视频显示,21时52分14秒有一辆电动车与刘育黎从凤阳路路口由东向西同向进入事故路口通行,但经反复观看在案视频,在刘育黎所述时间点,唯见一电动车在涉案海虹公司出租车前与出租车行驶方向相同先行驶过路口,而在刘育黎通行方向的机动车与自行车均停在路口,并无人员车辆通行。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已有详尽叙述,二审不再赘述,海虹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则刘育黎所述属误认。根据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当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指海虹公司驾驶员黄海燕)、乙(指刘育黎)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状态有关”、在案监控视频、海虹公司驾驶员黄海燕、现场路人苏某某在公安所作询问笔录、刘育黎自述事发当时正插着耳机在夜跑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路口信号灯等情况,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所需达到的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刘育黎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出租车通过路口时虽在城市道路所允许的车辆限速范围内,但速度稍快,具有过错;刘育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亦有过错,酌定本案中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裁量得当,可予维持。刘育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刘育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23元由上诉人刘育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