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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一飞与王良玉、XX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飞,王良玉,XX英,王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202号原告:袁一飞,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新,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良玉,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XX英,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思,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袁一飞与被告王良玉、XX英、王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一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玉、XX英、王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一飞起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良玉向袁一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XX英系被告王良玉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一飞多次催讨,被告王良玉、XX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思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袁一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良玉、XX英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良玉、XX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王思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袁一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良玉向原告袁一飞借款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王思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良玉、XX英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良玉、XX英、王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袁一飞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良玉、XX英、王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袁一飞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良玉向袁一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王良玉、XX英除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外,未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思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1、被告王良玉、XX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一飞与被告王良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袁一飞已向被告王良玉提供借款,被告王良玉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袁一飞与被告王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思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良玉、X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英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袁一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玉、XX英归还原告袁一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良玉、XX英支付原告袁一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思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王良玉、XX英、王思负担。原告袁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良玉、XX英、王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宣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