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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宏顺与被告赵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顺,赵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683号原告:许宏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华,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宏,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原告许宏顺与被告赵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赵国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在一个单位工作。2015年1月24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45,0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17,000元,剩余借款28,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赵国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宏顺与被告赵国宏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将借款足额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17,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赵国宏向原告许宏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许宏顺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赵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爱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