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任晓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波,男,汉族,1994年6月2日生,初中毕业,农民,住嵩县库区。因非法拘禁罪,2013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华、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任晓波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0时2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任晓波采血检测。经鉴定,任晓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晓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任晓波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0时2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任晓波采血检测。经鉴定,任晓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晓波供述;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证人刘某证言。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晓波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任晓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晓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慧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彦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