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锦富、窦秀珍与陈素越、秦浩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富,窦秀珍,陈素越,秦浩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061号原告:陈锦富,男,194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窦秀珍,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越,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秦浩梅,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富、窦秀珍与被告陈素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秦浩梅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富、窦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陈素越、秦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富、窦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拆迁协议中的四套房屋(辉煌小区67幢101室、66幢202室、302室、402室)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陈素越的父母,在淮安市××区王营镇××组建有房屋,该房屋系原告自建房,其中面南两层楼房系被告无房结婚,而由两原告出资建设的。房屋均由原告出资建设等事实有盖房人王某1、王某2等及村委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3年,被告陈素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将原告上述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调换了五套房屋,分别为辉煌小区2幢606室,67幢101室、66幢202室、302室、402室。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但未得到支持,诉讼中认定面南两层楼房为共同财产,其余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释明具体份额可另行析产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穷其一生所积累的财产,于法于理均应为原告所有,该财产不应因其子女暂时共同居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请求判如所请。陈素越辩称:原、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也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在房屋拆迁之后,被告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参与整个拆迁的谈判及分配方案,后置换取得五套房屋,在此之后,原、被告曾经就房屋的分配方案产生分歧,后在被告几位长辈主持下,双方达成拆迁的财产分配方案,具体为两套房屋由原告处理,三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中由被告装修一套房屋给原告居住,并且装修费用由原告来负责,当时由原、被告及三位长辈签字认可,该财产分配方案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均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而且原、被告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也应当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就本案原告诉请,我们应当按照当初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履行,而不应当产生本案的诉讼,为原、被告带来诉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浩梅辩称:基本同陈素越的答辩意见,同时,我自从嫁给陈家,在涉案房屋拆迁前与陈素越及家人共同为家庭的建设付出辛勤劳动,也为整个家庭后来拆迁做出了诸多努力及贡献,应当作为财产份额的享有权利人之一。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锦富、窦秀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三子陈素越(本案被告)。长子陈某1于32年前结婚之后,与父母分开独立生活,次子陈某2于24年前结婚之后与父母分开独立生活。被告陈素越参军19岁时(初中未毕业),两原告房屋为:小店(一大间分为四小间)、机面房(一大间分为三小间)、厨房(三小间)。被告陈素越从部队退役后,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被告陈素越结婚需要,两原告找王某1等人建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共四间)。2004年,被告陈素越举行结婚仪式,居住在二层楼房内。婚后,被告陈素越夫妻俩为便于做生意,暂住在销售门市。2008年,因经营不善,陈素越夫妻俩从门市搬回家与两原告共同居住,一直到房屋被拆迁为止。自被告陈素越从部队退役回来后,原告方家庭除二层楼房之外,又建了二间大通间房屋、四小间房屋。2013年6月7日,被告陈素越以被拆迁人名义与淮阴开发公司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协议书》),两原告与被告陈素越共同居住的房屋,产权调换为淮阴开发公司座落于辉煌小区的2幢606室(106.71平方米,单价588元/平方米×1.04)、67幢101室(102.18平方米,安置价588元/平方米)、66幢202室(102.13平方米,安置价588元/平方米×1.02)、66幢302室(102.13平方米,安置价588元/平方米×1.06)、66幢402室(102.13平方米,其中69.17平方米安置价为588元/平方米×1.04,32.96平方米、安置价为2160元/平方米×1.04)5套房屋及面积为4.74平方米的车库(安置价500元/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含车库总价值373986.40元)。淮阴开发公司再给付被告陈素越人民币62026元,被告陈素越必须于2013年6月14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淮阴开发公司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长子告知其拆迁协议内容,两原告与被告陈素越均按照协议将房屋腾空后交给淮阴开发公司拆迁。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素越领取了安置补偿款62026元,并将其中的48000元交与原告,对其余款项,被告陈素越陈述因办理拆迁事宜已经花掉。被拆迁房屋所座落的民宅用地许可证系原告陈锦富于1991年3月18日向原淮阴县新渡乡人民政府申领。1994年4月23日,原淮阴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陈锦富颁发宅基地使用权书。就本案所涉《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的法律效力,原告陈锦富、窦秀珍曾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锦富、窦秀珍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陈锦富、窦秀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6)苏080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小店、机面房、厨房应属于本案原告陈锦富、窦秀珍所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80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等予以证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拆迁房屋中分别属于原、被告的部分,本院依法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拆迁调查表,对照拆迁协议,并结合本院(2016)苏080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小店、机面房、厨房应属于本案原告陈锦富、窦秀珍所有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属于两原告的共有的财产为:机面坊、小店、厨房,分别对应拆迁协议中2、3、4、5、9、10号房屋,其余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别对应拆迁协议中的1、6、7、8号房屋。对附属物补助48574元以及其他补助费用(含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奖金等)131672.64元,本院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为“请求确认拆迁协议中的四套房屋(辉煌小区67幢101室、66幢202室、302室、402室)归原告所有”,但结合其关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及案情,背后已经隐含了确认辉煌小区2幢606室归被告陈素越所有的内容,其诉请实质是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除依法可以认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之外,其余部分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共有人有权请求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案中,原属于原告所有及原、被告家庭共有的财产因拆迁导致其存在的形式发生了变更,原告有权对变更后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拆迁安置前原、被告所有的财产价值、安置房屋价值、被告陈素越、秦浩梅已经领取辉煌小区的2幢606室房屋和拆迁补偿余款的领取情况以及两原告年事已高等情况,本院酌定安置房屋中辉煌小区67幢101室、66幢202室、302室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辉煌小区2幢606室、66幢402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辉煌小区67幢101室、66幢202室、302室及车库归原告陈锦富、窦秀珍所有;辉煌小区2幢606室、66幢402室归被告陈素越、秦浩梅所有。二、被告陈素越、秦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锦富、窦秀珍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锦富、窦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锦富、窦秀珍负担1300元,被告陈素越、秦浩梅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思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