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红与被告丁万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丁万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428号原告:黄永红。被告:丁万强。原告黄永红与被告丁万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丁万强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芷兰鸿富佳苑(2、3、6)栋**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6)商第***号)过户给黄永红。丁万强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6年,黄永红与丁万强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芷兰鸿富佳苑(2、3、6)栋***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0***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常房武共字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6)商第***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丁万强,房屋共有人为黄永红。2016年4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第二条约定:常德市武陵区芷兰鸿富佳苑3栋***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6)商第***号)归黄永红所有。丁万强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永红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永红与丁万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芷兰鸿富佳苑3栋***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归黄永红所有,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诉争房屋登记在丁万强名下,丁万强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故丁万强应协助黄永红办理过户手续。故对黄永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丁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黄永红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芷兰鸿富佳苑(2、3、6)栋***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6)商第***号)过户至黄永红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丁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