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杨利卫、马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张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2号原告:张秀云,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杨利卫,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马莉娟,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马鹏,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慧娟,女,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与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张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张慧娟担保,被告杨利卫、马鹏、马莉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1.5%;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8万元。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张慧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014)长民初字第0346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方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行为,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即2014年11月28日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张慧娟、王信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34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慧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慧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秀云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慧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利卫、马莉娟、马鹏、张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