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英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英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249号原告: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晓澳镇新区新锋路。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何许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贤,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英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何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1),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连江县××镇海滨路××号××××单元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72788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27886元,余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7月19日对被告进行催告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均没有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林英贤未作答辩。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证明、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等证据,林英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清事实向连江县公安机关调取了林英贤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因林英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1),约定被告以总价款727886元购买原告位于连江县××镇海滨路××号××××单元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系被告采用商业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其中首付款227886元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余额5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但未备案。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2)项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30日后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首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按照被告提供地址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告知被告未依约支付首付款,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支付购房首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可予支持。被告林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福建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英贤签订的连江县××镇海滨路××号××××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1)。案件受理费11079元,减半收取5539.5元,由林英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