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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义滨与梁伟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义滨,梁伟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禹,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郑义滨因与被上诉人梁伟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义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款2187073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891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的出资对应的股权收益金额为3387073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475545.14元错误。本案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梁伟清与案外人吴某炎、杨某全共同出资设立了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并分别持有42%、38%和20%的出资额,上诉人郑义滨是绿某公司隐名股东,持有公司5%的出资,其中2%的出资委托梁伟清代持,3%的出资委托吴某炎代持。绿某公司运营期间,梁伟清、吴某炎、杨某全另于2011年11月出资设立了滁州市跃龙湖元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置业公司)和滁州市跃龙湖元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亿旅游公司),用以开发跃龙湖(明光)项目,三人在这两家公司的出资比例亦分别为42%、38%和20%。而后,三人凭借对绿某公司的股权控制关系从绿某公司转走资金4065.97万元,用于跃龙湖项目的开发建设,通过该运作,梁伟清从绿某公司实际分得款项1707.7074万元(4065.97×42%)。2014年5月,梁伟清将名下42%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吴某炎,获得股权价款5405.1396万元。据此,梁伟清通过受托代持上诉人2%的出资,共获得了两笔收益,分别为:持股期间从公司分得813197元(40659700×2%),通过股权转让获得2573876元(54051396÷42%×2%),合计338707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万元,梁伟清尚欠上诉人股权收益款的金额为2187073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4065.97万元是绿某公司对跃龙湖(明光)项目的投资,判定上诉人应按股权比例负担跃龙湖(明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办证费等费用,进而得出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275545.14元的结论,其在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一)4065.97万元是绿某公司对股东的收益分配,一审认定该款是绿某公司对跃龙湖(明光)项目的投资错误。1.绿某公司不是跃龙湖(明光)项目的投资主体,争议款项的性质并非投资款。①跃龙湖(明光)项目的开发和运营主体是元某置业公司和元亿旅游公司,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述两家公司的登记信息资料,该两家公司的股东是梁伟清、吴某炎和杨某全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2%、38%和20%,绿某公司并非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因此,跃龙湖(明光)项目是梁伟清等三人在绿某公司外自行合作开发的项目,绿某公司与该项目没有投资关系。②根据一审判决作为证据采纳的《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财务报表目录(2007年01月01日-2014年03月31日)》(以下简称《财务报表目录》)及附件4的记载,绿某公司对上述“安徽明光项目”4065.97万元支出在会计科目上处理为“其他应收款”,而对于投资于某某农商行的680万元则处理为“长期投资款”。这充分说明,绿某公司在财务记载上对投资支出和其他支出是有严格区分的,涉案争议之4065.97万元支出并非投资款。2.4065.97万元被梁伟清等三名股东支配和占有,且无需返还,性质上是绿某公司依股权关系分配给股东的款项。①跃龙湖(明光)项目是梁伟清等人另行合作开发的项目,梁伟清等人将绿某公司资金4065.97万元转移至该项目,实际是梁伟清等三名股东占有公司款项的行为。关于这一点,公司另一股东吴某炎已明确确认,在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上诉人与吴某炎就解除委托代持关系所订立的《结算单》中,吴某炎确认上述4065.97万元是“投资安徽明光项目股东占用款”。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和梁伟清等三人合作开发跃龙湖(明光)项目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4065.97万元款项系由梁伟清等三人所占有。②对于上述“股东占用款”,梁伟清等三名股东实质上达成了无需归还的股东决议,性质上是绿某公司对股东所做的利益分配。A.根据《财务报表目录》,绿某公司存在巨额盈利,具有对股东进行利益分配的财务条件;B.三名股东在跃龙湖(明光)项目上的投资和分配比例与在绿某公司中的出资比例相同,将4065.97万元转入跃龙湖(明光)项目后,三名股东分别占有的款项金额与在绿某公司的出资比例相符;C.对于上述“股东占用款”,梁伟清等三名股东未与绿某公司签订协议,未向公司出具任何欠款凭证,绿某公司也从未向三名股东催要。同时,绿某公司在经营期间,三名股东曾按股权比例向绿某公司提供了2130万元的款项,绿某公司对此计付了利息,而并未以三名股东的“股东占用款”冲抵借款本息。这说明,绿某公司与三名股东均确认上述4065.97万是不需归还的;D.在被上诉人梁伟清与吴某炎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就绿某公司的账内账外资产进行了清查和盘点,编制了《绿景房地产公司一、二期资产及负债情况表》,该表未将上述“股东占用款”计入公司资产;E.在上诉人与吴某炎就解除委托代持关系所订立的《结算单》中,吴某炎确认对上述4065.97万元应按上诉人的持股比例进行返还,变相承认了该款是股权收益。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上述4065.97万元的款项是绿某公司对三名股东所做的盈利分配,性质上是股权收益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绿某公司对跃龙湖(明光)项目的投资款明显与事实相悖,存在重大错误。(二)上诉人与跃龙湖(明光)项目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股权比例负担该项目的工程款、办证费等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将42%出资转让给吴某炎时,双方核算的转让款金额为54051396元,双方另确认梁伟清应分摊“绿某公司支付跃龙湖项目工程款、办证费”等2064948元。一审判决据此判定“该款项属于吴某炎与被告约定应由被告按42%股份比例承担的款项,该约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应从股份转让价款中扣除”,据此扣减了上诉人98331元。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绿景房地产公司付明光跃龙湖款明显》,吴某炎与梁伟清作出上述约定的原因在于,绿某公司另外还为梁伟清等三名股东垫付了跃龙湖项目工程款、办证费等合计4916190元,该款实质上是三名股东占用绿某公司的款项,按照梁伟清三人在跃龙湖项目中42%、38%和20%的投资比例计算,梁伟清占用绿某公司的资金数额为2064948元,鉴于梁伟清已将股权转让退出了绿某公司,而“绿某公司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归甲方(即吴某炎)所有”,故双方将梁伟清应归还的2064948元与吴某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了抵消处理。双方作出这样安排,一方面印证了跃龙湖(明光)项目不归属于绿某公司的事实(假设是绿某公司投资跃龙湖,则应将该款体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当中,直接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依据,而没有必要在计算股权价值后另行扣减),另一方面说明扣减梁伟清2064948元的原因在于梁伟清个人就跃龙湖项目有承担成本的义务。因此,上述2064948元是梁伟清在跃龙湖项目中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及涉案2%的代持股权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的相应股权金额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将迟延付款利息计至2016年3月2日,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存在错误。上诉人在递交诉状时基于核算受理费的方便,将迟延付款的利息请求确定为“约46万元”,该数额仅是截止起诉曰的概算,上诉人并未放弃此后的利息。在庭审中,上诉人进一步明确,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6万元,此后继续计算,计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未加详查,在判项中未支持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为上诉人徒增诉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三、一审判决在诉讼费用负担项目中遗漏了对保全担保费的处理,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支出了保全担保费8910元,一审判决对该笔诉讼费未予处理,应予更正。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伟清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代持上诉人股份的行为属于概括委托,定性准确。1、《备忘录》对答辩人代持股份期间的具体代持行为,没有明确约定。在答辩人代持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多次对外投资的行为,比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有向邵阳市农商银行投资680万元的行为,也有2010年向安徽明光市投资跃龙湖项目的行为。2、一审正是基于答辩人的受托行为属于概括委托,因此才认定上诉人应相应承担安徽明光市跃龙湖项目同比例的损失,即承担4065万元的2%及项目相应的扣除款项。二、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1、关于第一份证据《结算单》,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证据是郑义滨与吴某炎合谋编造的,日期是倒签的。退一步说,就算这份《结算单》是真实的,那也只是上诉人与吴某炎自己的交易,不能完全推论至答辩人身上。2、关于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答辩人与吴某炎、上诉人及杨某全本是福建省福清市同乡,因跃龙湖项目的失败而相互埋怨,进而反目成仇,最终导致答辩人梁伟清于2014年以打包形式将股权转让给了吴某炎。深圳市福建省福清市同乡会传言,上诉人起诉梁伟清,其背后的操手事实是吴某炎。吴某炎和杨某全两家是世交,更是生死结拜兄弟,结成了利益同盟。从证据内容上看,他们出具的证据完全是根据上诉人的需要进行特别专项提供,完全颠倒事实。他们出具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也应该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请贵院对证人证词进行严格审查,否则,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股份金额应为2475545.14元,而非上诉人认为的3387073元。1、安徽明光项目涉及的813194元的权益问题。公司投资安徽明光项目是经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共同决定按照公司股东原比例出资,这一重要事实上诉人是清楚明了的,因为上诉人当时既是公司副总经理,又是公司董事。2、明光项目4065.97万元投资,答辩人在事实上己经做了合同约定处理。答辩人与吴某炎在2014年5月2日股权转让时,双方己经约定将包括明光项目在内的其它未分配利润全部归于吴某炎所有。答辩人认为,既然上诉人委托答辩人代持股份,又确认答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那么上诉人就应该认可答辩人对该4065万元未分配利润进行统一处理,不应该再对明光项目主张任何债权。3、关于其余409735.86元的分配问题。答辩人作为公司董事长,股东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给予答辩人5%的奖励收益,是属于答辩人以管理者身份产生的收益,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承认。安徽明光项目权益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归属于吴某炎,但在股权转让之前,该项目己经产生的工程款和员工工资根据公司股权比例进行了承担,上诉人作为被代持股东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上诉人主张的46万元利息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不论是《备忘录》,还是以后的多年交往,双方均没有对答辩人代持上诉人股份权益返还时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更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有一点小小失误,答辩人就不再计较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郑义滨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义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伟清偿还代持股权价款及收益2497315元及利息约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8日,梁伟清向郑义滨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郑义滨自愿寄挂在梁伟清名下投资到洞口县工业园“绿景盛世豪庭”项目(223亩)110万元。2007年3月19日,郑义滨通过其妻子潘少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梁伟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洞口县支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投资款110万元。2007年4月12日,郑义滨与梁伟清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1、郑义滨自愿出资110万元给梁伟清,以梁伟清名义投资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丝住宅区项目,占总股份100%的2%(以总投资额5500万元计股份比例);2、郑义滨的2%股份不论盈亏均按2%比例承担,若需增资也按2%比例增资;3、梁伟清承诺郑义滨所寄投在梁伟清名下的股份不论盈亏或增资均由郑义滨承担。2007年3月30日,梁伟清(甲方)与案外人吴某炎(乙方)、杨某全(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总投资额为5500万元;甲方出资2310万元,占股份比例42%,乙方出资2090万元,占股份比例38%(乙方所占的股份比例中有郑义滨执有100%股份中的3%),丙方出资1100万元,占股份比例20%;公司取得洞口县羊丝住宅小区148288.7㎡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开发后所取得的全部利润总额,按利润总额提成利润5%做为本项目前期运作及经营管理(工资补贴除外)的奖励分红给甲方(先提成,后再按甲、乙、丙三方股份所占的比例分配。甲方持有5%提成比例的股权,享有利润总额的分配权和表决权,但不投资,不承担亏损,不承担债务,不承担任何经营投资风险等);公司所取得全部利润总额按5%提成后的利润额再按如下股份比例分配(盈亏),甲方按股份比例42%分配,乙方按股份比例38%分配,丙方按股份比例20%分配;甲、乙、丙三方所持有的股份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转让,若需转让股权必须经过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后才能进行。2014年5月2日,梁伟清与绿某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吴某炎、杨某津及担保保证人吴某仁、见证人倪政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税后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安排和付款金额明细表》。其中《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确认股东吴某炎、梁伟清、杨某津分别持有绿某公司38%、42%、20%的股份;绿某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截至2014年5月2日按公司债权、债务(含122.16亩土地)的现状作价,扣足税金后(含出让方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形式将梁伟清所持有的42%股权转让给吴某炎(详见税后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安排和付款金额明细表),该股权转让款和明细表列明的各种款项不含梁伟清已将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诸如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款,该税款由吴某炎负责代为缴纳;吴某炎出具书面担保付款承诺书,由吴某仁加签担保;吴某仁作为吴某炎之子愿意对吴某炎本协议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期间绿某公司所发生的工资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在支付最后一次转让款中扣除;吴某炎替明光跃龙湖项目以绿某公司现有物业资产的定价抵工程款的形式结算工程款约800万元(详见跃龙湖项目吴某炎与梁伟清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支付约50万元给明光项目工程验收费用,以上二项合计约850万元(以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和支付工程验收款为准),按股权比例在最后一次支付给梁伟清出让款时按42%扣除;吴某炎在7天内支付第一次出让款给梁伟清;梁伟清收到第一次出让款后应马上配合吴某炎办理工商股权过户转让变更登记、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吴某炎承担股权受让前后的绿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依法交清各项税费(出让款的个人所得税);为配合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工商登记需要,吴某炎、梁伟清双方和杨某津另行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双方只作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用)与本协议约定条款相抵触的均以本协议约定条款为准,吴某炎、梁伟清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绿某公司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归吴某炎所有);股东杨某津对上述条款表示知情、确认,没有任何异议并同意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法律义务;吴某炎若不按时支付出让款给梁伟清或违约,需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给梁伟清。上述《税后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安排和付款金额明细表》载明的应付梁伟清转让款明细为:1、应付转让款29577660元(包括股东借款及利息)(70423000×42%);2、应付利润5%提成款450万元;3、应付额外补贴、07年度及08年度上半年工资180万元;4、应付122.16亩土地款34888896元(122.16×68万元×42%)。以上四项合计70766556元。2014年8月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绿某公司的股东由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津变更为吴某炎、杨某津。2016年1月6日,梁伟清与吴某炎签订一份《绿景房地产公司付明光跃龙湖款明细》,载明:一、洞口房产抵明光工程款包括陈志保等5人工程款合计4256312元;二、办证款50万元;三、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款159878元;四、邵阳宝庆农商行股权680万元。应扣除梁伟清款项:(425.6312万元+50万元+15.9878万元)×42%+680万元×80%=750.5万元。五、应付梁伟清结算尾款1618.4448万元-750.5万元=867.95万元。2016年1月8日,梁伟清与吴某炎分别签订一份《收据》及《应付梁伟清股权转让款明细及实际支付明细表》(相关明细详见判决附表),确认梁伟清与吴某炎于2014年5月2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里所有款项已全部按期支付。郑义滨提交经吴某炎、梁伟清、杨某全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签字的《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财务报表目录(2007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及该目录中载明第18项应收单位为“安徽明光项目”、账目金额为40659700元的《其他应收款(附件4)》,主张绿某公司对安徽某某房地产项目有投资款40659700元,该投资款为公司资产,郑义滨享有2%的财产权利。梁伟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梁伟清提交梁伟清、吴某炎、杨某全签字的绿某公司2008年8月28日关于股东了解及审批公司开支情况的股东会决议,主张梁伟清不可能私自将4065.97万元转移到安徽明光项目。郑义滨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梁伟清提交郑义滨作为董事签字的绿某公司2014年5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绿某公司延伸投资安徽明光项目,郑义滨作为绿某公司董事是清楚的。郑义滨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于2010年1月离开绿某公司,但还挂着公司董事职务,对公司项目已经完全不知情了。庭审中,郑义滨主张,其应得股权价款及收益包括:郑义滨应得股权价款为《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税后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安排和付款金额明细表》载明应付转让款第1项中的绿某公司资产额7042.3万元扣除股东借款2000万元后的公司净资产的2%即(7042.3万元-2000万元)×2%=1008460元;梁伟清所得450万元利润款为公司总利润的42%,而总利润的2%应为郑义滨所有,故郑义滨应得的利润提成款为450万元÷42%×2%=214285.725元;郑义滨应得的土地款为122.16×68万元×2%=1661376元;郑义滨应得安徽明光项目价款813194元为该项目投资款40659700元的2%。郑义滨上述应得款项扣除梁伟清已支付的120万元,即为郑义滨请求的股权价款及收益2497315元。郑义滨请求的利息以249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4年5月2日计至2016年3月2日。梁伟清当庭提交一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金额明细表》,确认梁伟清应支付郑义滨的款项包括:1、转让款29577660元(包括股东借款及利息)-840万元(借款2000万元×42%)-2015160元(利息479.8万元×42%)-2064948元(跃龙湖项目工程款及绿某公司工资)=17097552÷42%×2%=814169.14元;2、土地款34888896元÷42%×2%=1661376元。以上两项合计2475545.14元,扣除梁伟清已支付郑义滨120万元,梁伟清尚应支付1275545.14元。郑义滨与梁伟清双方均确认,梁伟清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2月5日向郑义滨支付涉案股权价款20万元、10万元、60万元、30万元,共计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郑义滨委托梁伟清代其持有绿某公司2%的股份,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义滨与梁伟清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相关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郑义滨与梁伟清约定,梁伟清代郑义滨持有的绿某公司股份不论盈亏或增资均由郑义滨按2%比例承担,对于梁伟清代持股份期间的具体投资行为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郑义滨对梁伟清代持股份的委托属于概括委托。梁伟清持有绿某公司42%的股份,其中绿某公司2%的股份属于涉案代持股份,梁伟清在处分其名下绿某公司股份的过程中,该股份的相关损益既包含郑义滨持有的2%股份,亦包括梁伟清自身持有的40%股份,根据双方关于代持股份不论盈亏均由郑义滨按2%比例承担的约定,并从郑义滨对梁伟清转让绿某公司股份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分配股份转让款来看,梁伟清入股绿某公司及转让绿某公司股份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效力应及于郑义滨,股份转让所得价款应按比例分配给郑义滨。从梁伟清与绿某公司股东吴某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后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安排和付款金额明细表》、《绿景房地产公司付明光跃龙湖款明细》、《收据》、《应付梁伟清股权转让款明细及实际支付明细表》约定内容看,受让方吴某炎实际支付梁伟清的款项既包括涉案股权转让款,又包括梁伟清所得的利润提成款及补贴、工资,还包括绿某公司偿还股东梁伟清的借款及利息,已扣除款项中既包括梁伟清作为股东应分摊的跃龙湖项目工程款、办证费及工资,也包括梁伟清应支付的某某农商行股权款,因此,需要从上述款项中厘清涉案股权转让款。本判决附表载明各项内容,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吴某炎与梁伟清约定确认内容”中“应支付梁伟清款项”项下的相关款项:1、“梁伟清个人项目运作5%利润提成款”450万元。2007年3月30日梁伟清签订关于入股绿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绿某公司所取得全部利润总额按5%提成作为项目前期运作及经营管理(工资补贴除外)的奖励分红给梁伟清,提成后的利润额再按股份比例分配。因此,上述款项应属于梁伟清个人应得款项,不应列入股权转让款。郑义滨关于绿某公司总利润的2%关于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约定,法院不予采纳;2、“梁伟清额外补贴、2007年度及2008年度上半年工资”180万元、“梁伟清股东借款”840万元、“梁伟清股东借款利息”201516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梁伟清个人所有,郑义滨对此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梁伟清投资股本金”1218万元、“梁伟清分配的净资产额”1305780元、“梁伟清分得别墅及三期投入”5676720元、“梁伟清分得122.16亩土地款”34888896元,合计54051396元,应属于绿某公司42%股权转让款项,梁伟清对此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吴某炎与梁伟清约定确认内容”中“应扣除梁伟清款项”项下的相关款项:1、“梁伟清应分摊绿某公司支付跃龙湖项目工程款、办证费及洞口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即(工程款4256312+办证费500000+工资159878)×42%=2064948元,该款项属于吴某炎与梁伟清约定应由梁伟清按42%股份比例承担的款项,该约定对郑义滨有约束力,应从该股份转让款项中扣除;2、“梁伟清应支付回购吴某炎某某农商行80%股权款”544万元,该款属于梁伟清个人款项,不应从涉案股权转让款项中扣除,梁伟清对此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款项性质,梁伟清转让绿某公司42%股权所得款项应为54051396元-2064948元=51986448元,其中应由梁伟清支付郑义滨的绿某公司2%股份的转让款项为51986448元÷42%×2%=2475545.14元。由于梁伟清已支付郑义滨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尚应支付1275545.14元。关于郑义滨主张的绿某公司对安徽某某房地产项目投资款40659700元作为公司资产应由梁伟清返还郑义滨2%的权益即813194元。因上述投资属于绿某公司的对外投资,该投资未分配利润,梁伟清与吴某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绿某公司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归吴某炎所有,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于郑义滨,郑义滨关于上述投资款的2%应由梁伟清返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义滨请求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梁伟清已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吴某炎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16439064元,足以支付梁伟清股权转让款2475545.14元,但仅于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2月5日分别支付郑义滨股权转让款20万元、10万元、60万元、30万元,梁伟清应承担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拖欠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郑义滨请求计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期间及基数分别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2475545.14元为基数、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2275545.14元为基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以2175545.14元为基数、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以1575545.14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以1275545.14元为基数。郑义滨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伟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275545.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5月7日计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以2475545.14元为基数、2014年5月18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以2275545.14元为基数、2015年1月29日计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以2175545.14元为基数、2015年7月9日计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以1575545.14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以1275545.14元为基数);二、驳回郑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郑义滨预交),由郑义滨负担12336元、梁伟清负担18122元。本院经二审查明,郑义滨在一审中提交了滁州市跃龙湖元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滁州市跃龙湖元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梁伟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权。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权三人在该两家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均分别为42%、38%、20%,与该三人在洞口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同。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郑义滨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义滨对安徽省明光市跃龙湖项目(以下简称跃龙湖项目)的投资款40659700元是否应享有2%的权益?2、郑义滨是否应当分摊跃龙湖项目的工程款、办证费及洞口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3、郑义滨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计算至2016年3月2日?4、梁伟清是否应向郑义滨支付保全担保费891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义滨与梁伟清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说明,郑义滨出资100万元,以梁伟清的名义投资于绿某公司的羊丝住宅区项目,梁伟清在向郑义滨出具的收条中亦注明,该100万元是投资于洞口县工业园“绿景盛世豪庭”项目(即羊丝住宅区项目)。以上事实说明,郑义滨和梁伟清对于该100万元的投资委托是有明确具体的,即限定于绿某公司在洞口县工业园的“绿景盛世豪庭”项目(即羊丝住宅区项目)。一审认定本案委托为概括委托,并认为双方对于梁伟清代持股份期间的具体投资行为没有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争议的跃龙湖项目投资款40659700元,本院认为,首先,该跃龙湖项目不属于郑义滨和梁伟清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委托投资范围,因此,郑义滨不应对该项目的盈利或亏损承担责任;其次,梁伟清签名的绿某公司综合财务报表显示,该40659700元属于绿某公司的应收款,并非该公司的对外投资款,因此,该40659700元属于绿某公司的债权;第三,跃龙湖项目所涉的两家公司分别为滁州市跃龙湖元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滁州市跃龙湖元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其股东均为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权。虽然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权三人在该两家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与绿某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同,但依法对该两家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经营风险的是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权三人,并非绿某公司。因绿某公司不是该两家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梁伟清关于跃龙湖项目是绿某公司投资项目的延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梁伟清在答辩状中的主张属实,即郑义滨作为绿某公司的董事,知悉跃龙湖项目的投资款事宜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绿某公司对跃龙湖项目享有投资收益权,故本院认为,该40659700元不属于绿某公司的对外投资,而属于绿某公司的债权。依据郑义滨和梁伟清签订的备忘录,郑义滨应当享有2%的权益,也即813194元。郑义滨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如上所述,郑义滨委托给梁伟清的投资仅限于绿某公司在洞口县工业园的“绿景盛世豪庭”项目(即羊丝住宅区项目),不包括跃龙湖项目,跃龙湖项目所涉两家公司的股东是梁伟清、吴某炎、杨某权,洞绿某公司与该项目无关,因此,无论梁伟清与吴某炎就跃龙湖项目的股权转让及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其约定对于郑义滨没有约束力。因此,梁伟清对于跃龙湖项目应承担的款项(即工程款4256312元、办证费500000元),对郑义滨没有约束力,不应在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关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工资159878元,依据梁伟清和吴某炎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该款项属于绿某公司的工资,应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并在转让款中扣除,因此,梁伟清应承担的费用(159878×42%=67148.76元)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综上,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其他款项,郑义滨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3383872.44元[(54051396-67148.76)÷42%×2%+813194]。扣除梁伟清已经支付的120万元,梁伟清还应向郑义滨支付2183872.44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郑义滨主张,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将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并未放弃之后的利息,但经核对郑义滨的起诉状及一审笔录,郑义滨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一审据此判决梁伟清向郑义滨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郑义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梁伟清于2014年5月6日已经收到吴某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439064元,足以支付郑义滨应得的3383872.44元,但仅于2014年5月17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2月5日分别支付郑义滨股权转让款20万元、10万元、60万元、30万元,梁伟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义滨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期间及基数分别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3383872.44元为基数、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3183872.44元为基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以3083872.44元为基数、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以2483872.44元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以2183872.44元为基数。关于第四个焦点,郑义滨在一审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郑义滨请求梁伟清对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8910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义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义滨支付股权转让款2183872.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3383872.44元为基数、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3183872.44元为基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以3083872.44元为基数、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以2483872.44元元基数、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以2183872.44元为基数);三、驳回上诉人郑义滨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梁伟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2032元,由上诉人郑义滨负担5990元,被上诉人梁伟清负担4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