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子俊与被告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俊,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659号原告:宋子俊,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宋贾村1区南街***号。法定代理人:宋新苗(系原告母亲),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宋贾村1区南街***号。被告:刘旭,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刘家庄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子俊与被告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俊的法定代理人宋新苗,被告刘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32.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刘旭驾驶冀F916**轿车沿满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宋贾村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041**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子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刘旭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垫付通知书。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护理人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请求医疗费13186.99元、护理费1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532.9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认可;病例的真实性及用药清单认可,诊断证明只认可病例中的医嘱,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护理人误工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被告刘旭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刘旭支付的1000元是为原告卖营养品费用,被告刘旭予以否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年龄幼小,多处受伤并伴有骨折,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院外需家人陪护,符合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原告请求护理费15196元未超出合理期间、合理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酌定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宋子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6.99元、护理费1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132.99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子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旭垫付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俊各项损失共计35132.99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旭垫付款1000元;驳回原告宋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刘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