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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喜珍与薛金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珍,薛金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024号原告:陈喜珍,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金宋,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喜珍与被告薛金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金宋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3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薛金宋负担。事实和理由:薛金宋于2013年3月30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陈喜珍借款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分别出具借条。此后,经陈喜珍催讨,薛金宋仍拒不还款。薛金宋未作答辩。陈喜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薛金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陈喜珍主张的薛金宋于2013年3月30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陈喜珍借款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喜珍与薛金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喜珍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喜珍已按约提供借款,而薛金宋经陈喜珍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喜珍诉请薛金宋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陈喜珍尚主张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金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喜珍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3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薛金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