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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学辉、刘丽等与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辉,刘丽,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6732号原告:杨学辉,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宏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杨学辉、刘丽与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杨学辉、刘丽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学辉、刘丽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有相关仲裁约定,但第二十二条同时约定“该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六)”,而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载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通过平等协商、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该补充��议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条款的变更,本案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武汉市武昌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董明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冠乔书 记 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