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合鑫与西峡县鸿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鑫,西峡县鸿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258号原告:王合鑫,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身份证号:4113301980********。被告:西峡县鸿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土门外合赢停车场东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594852293L。法定代表人:张安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老城王超路口向南3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89741553E。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级东配楼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身份证号:4107271990********。原告王合鑫与被告西峡县鸿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钦物流公司)、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鸿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家,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097.76元【1.医疗费19618.36元,2.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3.护理费6478元(79元/天×82天),4.误工费14180.6元(144.7元/天×98天),5.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6.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0.2),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18088元/年×1年×0.2×0.5),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8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惠发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4时20分左右,原告王合鑫驾驶被告鸿钦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200m许昌市境内路段时遇有团雾,撞上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由吕某某驾驶被告惠发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豫AT5**挂半挂车辆,造成豫R×××××车上驾驶人王合鑫、乘坐人吴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许昌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合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及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经治疗仍遗留间歇性胸痛,属九级残。被告鸿钦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惠发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豫AT5**挂半挂车辆在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现就原告各项损失无法同各被告达成合意,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鸿钦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原告各项诉请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3.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限额赔偿。4.虽然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投保车辆核载2人,即车上人员乘客是按照1座购买20万元保险的,事故发生时车上实载人数为3人,属于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车上乘客受伤损失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免赔。5.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从长期医嘱来看,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以后存在挂床,因此2016年12月20日以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故每天误工费标准按照144.7元无依据,应按照每天9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级别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办法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惠发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属实。2.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意见同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4时20分左右,王合鑫驾驶被告鸿钦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200m许昌市境内路段时遇有团雾,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由吕某某驾驶被告惠发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AT5**挂),造成王合鑫和豫R×××××车上乘坐人吴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做出豫K公交认字【2016】第001124号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并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有雾情况下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王合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胡某某无责任。王合鑫自2016年11月24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476.32元,另支出院前急救、救护车及门诊输液等费用755.06元。2016年11月28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至2017年2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526.98元。另2017年5月9日支出CT费用860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伤3.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腔积液;6.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8日因原告需从禹州市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出救护车费用2800元。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2017年3月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合鑫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经住院对症治疗,仍遗留间歇性胸痛,属九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查,1.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鸿钦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及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均投了不计免赔险。豫A×××××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AT5**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发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此次事故共造成王合鑫、吴某某、胡某某三人受伤。本案原告系鸿钦物流公司的货运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员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鸿钦物流公司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本案原告王合鑫驾驶。3.王合鑫居住于西峡县××桥镇××组。2017年4月25日西峡县规划局出具证明,西峡县××桥镇××组属于西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其婚生女王玉笛,生于1999年8月25日。4.2017年7月10日本次事故的三伤者就人伤损失达成协议:⑴吴某某损失优先由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A×××××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AT5**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吴某某不再要求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R×××××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⑵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A×××××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某某损失后剩余部分继续支付王合鑫、胡某某损失(优先支付王合鑫精神抚慰金),王合鑫、胡某某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商业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王合鑫、吴某某、胡某某三人因事故受伤,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吴某某案案号为(2017豫13**民初3261号,王合鑫案案号为(2017)豫1323民初3258号,胡某某案案号为(2017)豫1323民初3267号。(2017豫13**民初3261号判决书中确定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9519.16元(1.医疗费6887.16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1106元,4.误工费110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发运输公司驾驶员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惠发运输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18.36元系因本次受伤后治疗所需且医院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鸿钦物流公司的货运驾驶员,且有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误工费按照144.7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即误工费14180.6元(144.7元/天×98天)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及护理费6478元(79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0.2);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18088元/年×1年×0.2×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8000元为宜;9.交通费2800元系原告转院必需,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65098元【1.医疗费19618.36元,2.伙食补助费2460元,3.护理费6478元,4.误工费14180.6元,5.营养费820元,6.伤残赔偿金1089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2800元。】。对诉前三伤者达成的向保险公司理赔及理赔金的分配方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693元(10000元-吴某某医疗费限额赔偿730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7788元(110000元-吴某某伤残限额内赔偿2212元),即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481元,下余损失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70%进行赔付为38232元【(165098元-110481元)×70%】,原告下余损失由人寿财南阳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385元。被告惠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王合鑫148713元(110481元+382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王合鑫16385元。三、驳回原告王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21元,由原告王合鑫负担621元,由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