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那传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传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659号原告:那传博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原告那传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传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231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21时许,李彦波驾驶的X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甘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双公路二道桥西过水路面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行驶的那传博驾驶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那传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传博被送甘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李彦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那传博不负该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231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彦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我公司申请到省级哈尔滨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组织进行鉴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21时许,李彦波驾驶的XX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甘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双公路二道桥西过水路面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行驶的那传博驾驶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那传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传博被送甘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10811.74元,门诊医疗费242.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那传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李彦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那传博不负该事故责任。同时,李彦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波负全部责任,故李彦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彦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投保的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彦波予以赔偿。原告那传博的合理损失认定为:住院医药费10811.74元,门诊医疗费242.70元,护理费13055.66元,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交通费7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3055.66元,交通费7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76605.66元,其余合理损失部分应由李彦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那传博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3055.66元,交通费7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76605.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0元,由原告那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文权审判员 王喜亮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