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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傅正义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正义,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7812号原告:傅正义,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周义,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4232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正义与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扬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周义、被告翊扬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97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东城大道“永利豪庭”202号7幢XX号房屋,价款为368769元。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逾期60日以上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的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但需以乙方交清全部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并无任何欠款(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代收税费、应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为前提,否则甲方不予办理产权证,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了第一笔首付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所购的房屋被查封,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合同,被告承诺违约金按照该小区其他楼栋的违约金情形进行办理。2017年4月28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但《不动产权证》于2017年6月12日才办理下来,逾期264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翊扬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才签订,而办证违约金是合同才约定的义务,办证违约金从此时才开始计算。产权证是2017年6月12日才办理下来,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办证,需原告完清全部款项,原告的余款223000元于2017年7月才办理按揭手续,从此时间来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属于逾期交房,已经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承诺书提及的其他楼栋的内容指交房违约金,不涉及办证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执业)、房屋销售等。2014年1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利豪庭”商品房一套,于当日支付了房款110769元、契税5531.51元、大修基金7558元等费用。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0日,原告又支付房款34779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业主傅正义,您于2014年1月11日在我公司永利豪庭定购了F3栋XX楼X号住房一套,2014年1月11日交纳了首付款壹拾肆万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正。由于我公司前几年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导致您购买的住房被查封,不能办理网签核按揭贷款手续。现经我公司研究,同意您先接房(在能办理网签核按揭贷款手续时,您承诺无条件的在30日内前来办理并完善相关手续缴清应付款项,否则,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本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积极办理解封等相关手续,确保将该住房产权办至您名下,否则,我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实际到账房款和装修款;2、按房交会优惠政策,等额冲减契税款;3、违约金按永利豪庭C1、C2、C3、F3栋的接房承诺办理)。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由被告(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万盛经开区东城大道202号(永利豪庭)7幢XX-X号住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4.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8769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首房款145769元,剩余房款223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下列第(2)项:1、现房。2、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渝国土房管(万盛)【2014】预字第(XXX)号。”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五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十六条载明:“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但需以乙方交清全部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并无任何欠款(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代收税费、应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为前提,否则甲方不予办理产权证,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亦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23000元才办理完毕。2017年6月12日,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原告颁发了原告所购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城大道202号7幢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据、接房手续、《不动产权证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6年4月20日分别交纳了两次首付款,并且于2016年4月25日实际接房。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对之前双方行为的书面确认;且原、被告未能如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的责任造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实际接房后开始履行办证义务。本案中,虽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期限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但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合同补充协议》又补充约定了办证期限为房屋交付后的180个工作日。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期限应当为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4月25日)起的180个工作日内。经查核,2016年4月25日后的第180个工作日为2017年1月11日。换言之,被告应在2017年1月11日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现《不动产权证书》于2017年6月12日颁发,超过约定的办证期限151天。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支付,标准为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原告在2017年6月12日前已付房款为145548元,即被告每日应支付的办证违约金数额为14.5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2197.05元(14.55元/天×151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傅正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19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许 朋书 记 员 杨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