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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艳秋与党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秋,党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250号原告:杨艳秋,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影娟,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党立民,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杨艳秋与被告党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影娟、被告党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党立民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党立民从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党立民催要,党立民迟迟不还。被告党立民辩称,这是2017年1月20日左右在新民周坨子我为了打扑克赌钱欠的钱,当时杨艳秋在场,我从她借款20000元,并给她打了欠条。年后我分四笔还清了,其中2017年2月初还2000元,2月中旬还5000元,3月初还8000元,3月21日还5000元。有一笔是在我家电梯口还的,有两笔是在我家屋里还的,最后一笔是在小区门口她车里还的,最后一笔还钱的过程我还有录音。我家门外有监控,屋里有显示器,屋里人能看得见。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但是有证人看见监控,他们可以作证。所以我已经还清欠款了。杨艳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党立民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7年1月22日党立民向杨艳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党立民提供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党立民已经全部偿还了杨艳秋欠款;党立民申请证人孔祥丰、杨立军当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党立民向杨艳秋借钱是在新民的赌局上,四人当时均在赌博,杨艳秋明知党立民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了借款,通过党立民家室内安装的实时监控录像看到党立民在自家门外向杨艳秋偿还过钱,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党立民对杨艳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艳秋对党立民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光盘录音不是完整对话过程,中间有剪接,不能证明党立民已经偿还欠款。虽然党立民说到了还钱,但实际上并未还钱,既然能录音,为什么他还钱时不收回借条,也没让我们打收条;杨艳秋对党立民提供的证人孔祥丰、杨立军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党立民的好朋友,证言均不属实,借钱地点是在党立民家,证人都不在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杨艳秋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党立民提交的录音光盘因杨艳秋对所录内容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低于杨艳秋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党立民申请当庭作证的孔祥丰、杨立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证实党立民向杨艳秋借钱是在新民的赌局上,四人当时均在赌博,杨艳秋明知党立民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了借款一节,因证人证言能与党立民陈述相互印证,且本院两次询问证人,证人证言稳定,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关于证实证人通过党立民家室内安装的实时监控录像看到党立民在自家门外向杨艳秋偿还过钱一节,因不能证明还钱的具体金额,证据效力低于杨艳秋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左右,党立民和杨艳秋当时均在新民的赌局上参与赌博,党立民因赌资输光,向杨艳秋借款,杨艳秋明知党立民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了借款,党立民向杨艳秋借款20000元,之后党立民向杨艳秋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杨艳秋多次索要,党立民未予偿还。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只发生一笔借款即2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党立民向原告杨艳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借款为其提供赌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因赌资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借款用于赌博均系明知,故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应负同等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借款2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虽对根据被告答辩和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借款为被告提供赌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艳秋与被告党立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被告党立民返还原告杨艳秋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艳秋、党立民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