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字全债权转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字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字全,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21284。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字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被上诉人曾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曾字全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曾字全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字全与张华兴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告知荣慧公司,债权转让对荣慧公司无约束力。钟辉茂不是荣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字全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钟辉茂并不能认定为是通知了荣慧公司。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通知》中的“曾子全”与被上诉人曾字全系同一个人。张华兴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同时也是债权转让的转让人,仅凭张华兴的证言无法证实《通知》中曾子全与被上诉人曾字全系同一个人,曾字全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曾字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慧公司向曾字全支付工程款550456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66054元,合计616510元;2.诉讼费由荣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兴和曾字全合伙对外承包工程,2013年5月28日以张华兴的名义与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荣慧公司将金谷忆锦项目场平1#挡墙、铝杆挡墙分包给张华兴,曾字全和张华兴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11日工程完后张华兴与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钟辉茂办理了结算手续,工程总造价为2573674元,荣慧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25002元工程款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5日张兴华将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所欠525002元债权转让给曾字全并同时通知了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其负责人钟辉茂在《通知》上签收同意。尔后,曾字全多次向荣慧公司催讨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统计》《证明》《通知》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人张华兴的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对外应由荣慧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张华兴经与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结算后,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确实尚欠张华兴工程款525002元,债权人张华兴于2015年11月25日以《通知》的方式将该工程债权525002元转让给受让人曾字全,并经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钟辉茂签收,曾字全、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张华兴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依法成就,对曾字全、荣慧公司均有约束力。荣慧公司应向曾字全支付工程欠款525002元。曾字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66054元,在《通知》中未载明包括资金占用利息等从权利,证人张华兴在庭审中也未证明从权利也随之转移,因此,曾字全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字全主张的工程款25454元,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字全支付工程价款525002元。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除对一审认定的“张华兴和曾字全合伙对外承包工程”、“曾字全和张华兴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曾字全是否为张华兴对荣慧公司债权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2.债权转让通知至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钟辉茂的行为,是否对荣慧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通知》中虽载明将债权转让“曾子全”,但作为债权人的张华兴,当庭陈述本案被上诉人曾字全即为其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现荣慧公司未能举证尚有“曾子全”向其主张权利,为此,荣慧公司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曾字全非《通知》中的“曾子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钟辉茂无异议,钟辉茂任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修建荣慧公司工程项目,代表荣慧公司与张华兴签订施工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华兴将该债权转让曾字全后,将转让债权的通知送达给仍任荣慧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的钟辉茂,钟辉茂对通知予以接收,其接受行为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钟辉茂的代表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荣慧公司。综上,上诉人荣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涛审 判 员 冯明钢审 判 员 蔡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园玲书 记 员 罗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