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秀池、张德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池,张德存,吴桂秋,菏泽市曲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114号案外人:菏泽市达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水果市场对过。法定代表人:彭麒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秀池,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张德存,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吴桂秋,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菏泽市曲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水果市场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德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池与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菏泽市曲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菏泽市达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达美公司称,牡丹区法院(2016)鲁1702执1583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在曲美家居院内的自建房(平房4间、饭店6间)、仓库500平方米、营业楼扩建3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和曲美公司营业楼的拆迁补偿款(待拆迁补偿时,按照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实际欠款数额由张德存将拆迁补偿款交付本院或者直接交付申请人王秀池)。我方认为该裁定事项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我方和曲美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由我方承租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水果市场对过的曲美家居专卖店场所,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并约定遇国家征用店铺时有关赔偿归我方。合同签订后我方接手该场所,并于2016年2月份进行重新装修,共花费120余万元。后我方开始实际使用该场所进行经营,并向房屋的所有权人菏泽市公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时足额交纳了租金,而曲美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因经营不善陷入停业状态,其名下已没有任何资产和经营场所,不再进行实际经营,属于空壳公司。现在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既不是经营使用曲美家居专卖店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拆迁征收所获得的财产均不应由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享有,其中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装饰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附属物价值均应归我方所有。我方要求撤销(2016)鲁1702执1583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条裁定事项,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达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5日曲美公司与翟洪仓、李倩、赵坤、彭麒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执行人曲美公司因欠翟洪仓、李倩、赵坤、彭麒名借款本息320万元,同意将现有的资产抵偿所欠到期债务,抵偿数额以实际评估价为准。2、2015年2月2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该借条证明被执行人吴桂秋借到现金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3、2015年9月21日借条复印件2份,该借条证明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分别借到翟洪仓现金3750000元、100000元;4、2015年9月22日借条复印件1份,该借条证明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借到翟洪仓现金300000元;5、2015年12月20日欠条、2015年12月31日借条复印件1份,该欠条证明被执行人张德存欠现金211000元,该借条证明被执行人张德存借到雷玉春现金97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6、资产交接表复印件12张,证明库存商品价值1432542元;7、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人曲美公司和案外人达美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约定被执行人曲美公司将其承租的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水果市场对过的曲美家居专卖店一至三层全部转租给案外人达美公司使用,转租期限: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计5年。该店铺所有权归菏泽市公路局,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无偿归案外人达美公司使用,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归菏泽市公路局。案外人达美公司于每年的4月1日前向被执行人曲美公司支付当年的转让费40万元。遇国家征用店铺时有关赔偿归案外人达美公司。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池与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自愿将牡丹路曲美家居后院黄河人家酒店、牡丹路曲美家居北边平房现为烟酒门市和张记炒饼店的租赁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王秀池,并自愿将曲美家居院内的自建房(平房四间、饭店6间)、仓库500平方米、营业楼扩建3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和曲美公司营业楼的拆迁补偿款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秀池,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王秀池在(2016)鲁1702民初141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拆迁补偿款超出部分归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所有)。2016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1702执158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主文内容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对在牡丹路曲美家居后院黄河人家酒店、牡丹路曲美家居北边平房(现为烟酒门市和张记炒饼店)的租赁权,上述房产租赁到期后,由被执行人交付给申请人承租,以租金抵偿所欠申请人的债务。二、查封被执行人张德存、吴桂秋、曲美公司在曲美家居院内的自建房(平房四间、饭店6间)、仓库500平方米、营业楼扩建3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和曲美公司营业楼的拆迁补偿款(待拆迁补偿时,按照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实际欠款数额由张德存将拆迁补偿款交付本院或者直接交付申请人王秀池)。案外人达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要求撤销本院(2016)鲁1702执1583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裁定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作出(2016)鲁1702执1583号执行裁定,是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达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曲美家居院内的自建房(平房4间、饭店6间)、仓库500平方米、营业楼扩建300平方米和曲美公司营业楼及其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案外人达美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菏泽市达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文继良人民陪审员 孙书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