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韩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韩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875号原告:王建明,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以金,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明与被告韩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被告韩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的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列原告在禄丰××广通镇金光路经营“王记嫩鱼庄”,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一个朋友带被告到原告的店里面,被告对原告说,他经营着一辆货车,因为在楚雄电玩城输钱,货车被电玩城的老板扣押,让原告借他23000元钱去把车赎回来后卖了车就归还给原告,因为当时也想买辆货车自己使用,原告就听信了被告,借了23000元现金给被告,随后,原告提出到楚雄看看被告的货车,被告告诉原告,等他把车赎回来喷了漆再去看,原告也就相信了被告,谁知就一直找不到被告,直到2015年4月19日,原告才见到被告,当时原告提出要被告还钱,被告说他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只是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凭证,被告承诺他在2015年8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元,在2015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13000元。到期后,被告同样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12日,原告在广通街看到被告后,再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还是说他无法归还,让原告给他几天时间,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7年3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但从此以后,���告就不在和原告联系,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以金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10月经一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时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但后来原告又说他没有钱,他介绍一个叫张总的借钱给被告,并让被告写了一张出借人为张明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收好后,原告说张总现在禄丰,等他晚上从禄丰回来就把钱拿给被告。但后此款一直都未拿给被告,2015年4月19日,原告和原告的哥哥及他店里的一员工三人将被告从广通中心站押至原告经营的餐馆,采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告写下还款保证。2017年3月12日,原告和另外一人又从广通工商银行旁一卖早餐��餐馆将被告胁迫至一个加工窗帘的店内,胁迫原告写下借条,承认欠原告借款23000元,此款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被告从未实际向原告借过款,第一次出具给张明借条是受原告欺骗,虽然写下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过借款。后两次和第三次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以金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建明借款23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内容为:“此凭证于2014年10月10日所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借条相连,于此立证,本人将于2015年8月30日按照借条金额还款10000元整,并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剩余金额13000元整,此凭条具有法律责任,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律责任。借款人:韩以金,2015年4月19日。”还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2017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韩以金一年半以前向王建明借款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至今未还特立此据,此款由2017年3月16日还,到期未还,一切后果由本人韩以金承担。欠款人:韩以金,2017年3月12日。”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23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借款以后分两次出具了还款凭证和借条给原告,虽然被告提出该笔借款被告未实际收到,且还款凭证和借条均是在原告从胁���下所书写的主张,但是该主张一是不符合常理,二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的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从还款凭证和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由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3000元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明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由被告韩以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建明至23000元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韩以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