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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兴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兴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732号原告:云南兴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嵩明县小街镇狐焦地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平,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山,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嵩明县小街镇狐焦地工业园区原告云南兴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由于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镀锌,被告公司支付费用,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2016年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兴源器材有限公司镀锌费对账清单》。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镀锌费为1253041元。后被告于今年春节前支付过3万元。还下欠1223041元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镀锌费合计1223041元,由被告支付下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我暂时同意。但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镀锌,被告公司支付费用,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2016年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兴源器材有限公司镀锌费对账清单》,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镀锌费为1253041元,后被告支付过3万元,还下欠1223041元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原、被告业务往来发货单、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云南兴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铁件产品进行镀锌,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下欠原告镀锌费用1223041元,并有双方所签的对账清单为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镀锌费1223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过支付利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兴源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镀锌款1223041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嵩明县东镀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807元,减半收取7903.5元,由被告昆明嵩耀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