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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南部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15店、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委莉,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南部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15店,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莉,男,生于1967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毕秀珍,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部县蜀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秀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洪伍,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四川南部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15店(以下简称南部康贝第315店)。住所地南部县东南街**号。原审第三人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幢。上诉人李委莉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其在第三人南部康贝第315店处购买的复方a-酮酸片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调查,认定第三人南部康贝第315店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复方a-酮酸片,故意伪造出入库记录以欺骗执法人员。2017年2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南部康贝第315店作出南市管罚决字(2016)276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购进的复方a-酮酸片17盒;2.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29075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4810元整。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南市管举告字(2017)2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案件的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原审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针对举报人仅需反馈处理结果即可,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投诉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涉及被告包庇第三人南部康贝第315店违法犯罪与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可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对第三人南部康贝第315店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给原告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造成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在告知原告处罚结果时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委莉的起诉。上诉人李委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22号行政裁定,确定其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害人受理本案,并指令南部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其向被上诉人举报,请求其查处康贝第315店购进渠道并依法鉴别药物真假。被上诉人仅进行了罚款,未鉴定药物真假,其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以轻微的罚款掩盖包庇涉嫌犯罪的行为,使其主张民事权利受到阻碍,病情加重。其作为消费者和受害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将案件驳回,故不宜再审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委莉请求被上诉人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原审第三人销售的药物购进渠道并依法鉴别药物真假”,是基于其认为原审第三人售卖之药物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向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并持有收取费用的发票作为证据,上诉人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关于指令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威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双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