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周伟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周伟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2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153号。负责人: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献国、刘方兴,该行员工。被告:周伟红,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周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伟红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00.25元,并承担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5546.7元、违约金5328.05元,合计4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周伟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53),此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已有11个月未按时归还所欠的本息,其所欠本息等费用达40,775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其偿还,但被告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伟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信用卡申请表、受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的事实;三、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拖欠信用卡至今未还的事实;四、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00.25元,利息5546.7元,违约金5328.05元,合计40,775元。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意思表达准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伟红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却不及时偿还透支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服务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偿还信用卡所欠透支本金29,900.25元,利息5546.7元,违约金5328.05元,合计4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周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