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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兵与毛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毛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682号原告:张兵,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毛义贵,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兵与被告毛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望判如所请。被告毛义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3.5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原告陈述,2016年8月19日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8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出具借条后如果没有足额取得借款,会向出借人主张权利。被告在出具了13.5万元借条后长期未向被告主张未足额获得借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即时归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义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兵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其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被告毛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