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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2时5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郭佛村路段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货车逃逸。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B×××××号(临)牌轻型自卸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周某某在刹车过程中车身与李某某身体接触。周某某停车询问情况后,周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B×××××号(临)牌轻型自卸车前保险杠下方护杠左侧与在道路上处于低位状态的李某某肢体相接触可以成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逃逸货车驾驶员、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郭某甲、崔某、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6)豫02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