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江财、梅雪芳等与朱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财,梅雪芳,朱明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135号原告:李江财,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梅雪芳,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君,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江财、梅雪芳与被告朱明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财、梅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翟欢静,被告朱明君,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财、梅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9335.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2.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86.70元(3250元/月÷30天×23天+5200元/月÷30天×23天)、交通费2403.50元、住宿费391.40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37110元/年×20年)、丧葬费31590元(6318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95元(死者之父李江财,1949年2月9日出生,28345元/年×12年÷2人;死者之母梅雪芳,1947年5月16日出生,28345元/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629335.66元。另外增加要求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5时54分许,被告朱明君驾驶其所有的津C×××××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公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超越前方顺行第二机动车道内李某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之后,向右压越实线变更至第二机动车道,行至路口遇红灯越过停车线后停车,李某处理情况制动停车后,车辆所载货物由前部滑出,先与驾驶室接触,后又与前方停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接触,造成半挂车驾驶人李某死亡,乘车人钱艳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明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明君的津C×××××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02.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86.70元、交通费2403.50元、住宿费391.40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3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629335.6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7月21日15时54分,被告朱明君驾驶津C×××××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潘塘路交口处驶入公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超越前方顺行第二机动车道内李某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郓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之后,向右压越实线变更至第二机动车道,行至路口遇红灯越过停车线后停车,李某处理情况制动停车后,车辆所载货物由前部滑出,先与驾驶室接触,后又与前方停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接触,造成半挂列车驾驶人李某死亡,乘车人钱艳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朱明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钱艳明无事故责任。2、原告及死者身份证和户口页、李伟及韩立梅的户口页、李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死者李某1977年4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原告李江财1949年2月9日出生,其母梅雪芳1947年5月16日出生,死者姐弟二人。3、李某的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旨在证明,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李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旨在证明,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朱明君的驾驶证、津C×××××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被告朱明君的津C×××××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6、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旨在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朱贺文月工资5200元、李伟月工资3250元。7、保全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保全费1020元。8、住宿费票、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403.50元、住宿费391.40元。9、抢救费票、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因抢救李某原告花医疗费1902.36元。朱明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和事故认定书其当时提出复核,由于原告起诉,交警终止复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其无责任。通过监控可以看出我已经并道完成,看到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停车等待,原告车辆未与我车接触,是原告未对车上货物进行有效捆绑和防护导致刹车时货物前倾。事故认定书对我们双方适用的法律条款不明确。交警定责说我轧实线了,但是我轧实线并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即使我没并道,对方司机按他的行驶速度,刹车距离只差了我的一个车长,时间只差了0.5秒。因为红灯,对方司机应该刹车,即使我不并道,也会导致司机死亡的后果。如果我不并道,而对方司机闯红灯就不会发生这个后果,但是又说不过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面认定我的过失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认定刘铁军的法律条款也不准确。当时有监控录像,个人拿不到,但我清楚看到,他的车辆与我的车辆并没有接触,是他的货物前冲把他的驾驶室撞下来后才和我的车发生了接触。提交证据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其曾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议,因原告向法院起诉,交警队终止复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没有接触。原告对被告朱明君的证据质证称,目前的事故认定书是定案的唯一证据,应予采纳。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朱明君的意见。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限定原告庭后提交李某的尸检报告,由法院审查认证,经征求各方意见,均表示同意,经审查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朱明君、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朱明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钱艳明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明君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君驾车超越李某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在路口附近向右压越实线变更车道,行至路口遇红灯越过停车线后停车,说明当时被告朱明君不具备超车条件,而强行超车,李某处理情况制动停车后,车辆所载货物由前部滑出造成本次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朱明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钱艳明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李某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朱明君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朱明君的津C×××××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君按责任比例承担。本事故造成李某死亡、钱艳明受伤,交强险赔偿款将合理分配。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2.3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6486.70元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2403.50元不予支持;住宿费391.40元、保全费10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742200元,死者李某1977年4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37110元/年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丧葬费31590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63180元/年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95元,李某之父李江财1949年2月9日出生,原告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8345元/年计算12年及2人扶养得当,予以确认,李某之母梅雪芳194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8345元/年计算10年及2人扶养得当,予以确认;李某死亡其本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财、梅雪芳因李铁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902.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财、梅雪芳因李铁军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159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91590元。以上两项共计93492.36元。二、被告朱明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江财、梅雪芳因李铁军死亡产生的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91.40元、保全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71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95元,合计1028406.40元的50%,即514203.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原告李江财、梅雪芳负担862元,被告朱明君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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