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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秦治安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治安,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治安,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治安,原审被告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后本院三次向上诉人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第一次由一审代理人签收,该代理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到久缘建筑公司交费,第二次及第三次,本院按照一审地址确认书再行邮寄,巴彦淖尔市邮政速递公司分别以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常(长)期不通,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电话长期无人接听予以退回,本院又以短信形式通知上诉人限期交纳诉讼费,上诉人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仍未到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七条:因当事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十二条: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津久缘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康民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航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