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文利与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利,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436号原告沈文利,女,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三岔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70373461。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文利诉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欠缺部分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4日、3月20日分三次将1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由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并未按约按期支付利息,只以出具欠款单的方式明确所欠利息金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文利分别借款8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未支付的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3万元。从2017年5月10日后,被告亦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0万元,累计未支付利息43万元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单、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表和现金出纳手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文利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沈文利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430000元;并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2元,依法减半收取9681元,由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