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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826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淮阴椰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淮阴椰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4826号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安定县定城镇富民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郭廓。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淮阴椰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牌坊村杨*组**号。经办人:杨金银。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阴椰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结果为“原址查无此人,且电联无果”退回本院。经查,淮安市辖区内均无江苏省淮阴椰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完成上述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江苏省淮阴椰乐商行查无此机构,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明确的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段庆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玉莲书 记 员 宋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