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贾振瑞与岳文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瑞,岳文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721号原告:贾振瑞,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雨、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慧,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第三人(追加):田时龙,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路玫瑰园1号楼1单元12楼,身份证号4107111949********。第三人(追加):王绪芹,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路玫瑰园1号楼1单元12楼,身份证号4107111949********。第三人(追加):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荣晓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曲春生。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瑞诉被告岳文慧、第三人田时龙、王绪芹、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博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第三人王绪芹,第三人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慧、第三人田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新乡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派克公馆C座11607号房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搬进该房入住,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房屋产权××大道(中)402号国贸中心C座1单元11607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王绪芹辩称:我几年前把房子卖给岳文慧了。第三人博远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们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我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田时龙、王绪芹(××)与博远公司(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博远公司为××安置位于位于派克公馆C座的房产。2014年4月18日,田时龙、王绪芹与岳文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实际安置的位于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派克公馆C座11607室的房产以3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岳文慧。2016年4月6日,岳文慧向贾振瑞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贾振瑞现金450000元,该款系将位于南干道派克公馆C座16楼1607的全部房款,现房款两清无任何纠纷。贾振瑞称其现已装修入住,并提供视频资料及缴纳水电、物业费的收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拆迁安置给田时龙、王绪芹,后田时龙、王绪芹自愿将该房产出售给岳文慧,岳文慧又将房屋转卖给贾振瑞并已经实际交付贾振瑞使用,现贾振瑞已装修入住,对此岳文慧、田时龙、王绪芹均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故涉案房屋应归贾振瑞所有。但经本院了解,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贾振瑞要求岳文慧协助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金穗大道(中)402号国贸中心C座1单元11607室归贾振瑞所有。二、驳回贾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吴行州人民陪审员 原培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