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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桂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桂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桂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桂锥、证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桂锥多次到武夷山市、泰宁县顺昌县等地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15元,并将盗窃所得黄金首饰及银元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武夷山市温岭街民主巷16号房屋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衷春雄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6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武夷山市西林街3号楼705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1房间,盗走“朱某”、“火猴迎新”邮票纪念册各2本。案发后,该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3、2016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台前巷5号第六单元一楼,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饶某房间,盗走黄金项链1条,银元2块。4、2016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泰宁县,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江某房间,未找到财物后离开。5、2016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顺昌县,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林某1的房间,未找到财物后离开。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桂锥到明溪县,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赖某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30元。7、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明溪县雪峰镇新村路1号2幢401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8、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桂锥窜至邵武市亨太巷28号二楼,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谌某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黄金项链1条。9、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建宁县建莲南路妇幼旁6楼,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兰某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950元。10、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建宁县,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1房间,未找到财物后离开。11、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桂锥到光泽县杭川镇下镇岭6-201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2房间,未找到财物后离开。12、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邵武市广宁巷21号2幢204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房间,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个。13、2017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五幢3-202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和房间,盗走现金旧版人民币200元。14、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邵武市永隆巷16号三楼道405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15、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邵武市永隆巷16号三楼道305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官承松房间,盗走现金旧版人民币200元。16、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顺昌县邮电局宿舍二楼202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夏某的房间,因被夏某及时发现,被告人谢桂锥未找到财物后离开。17、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桂锥到沙县滨河路16幢东梯202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林某2房间,因被人即时发现,未找到财物后离开。18、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桂锥窜至沙县滨河路9幢西梯306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2房间,盗走“澳门回归”纪念章1册。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19、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桂锥窜至尤溪县七五路1号楼502室,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房间,盗走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85元)1枚、银手镯1个。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谢桂锥在将乐县“百老泉”白酒店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桂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衷春雄、陈某1、饶某、赖某、兰某等人的陈述,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的黄金戒指价格认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桂锥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其仅盗窃了1条黄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50-6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谢桂锥用铁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谌某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银首饰1个、银元4个、纪念币1枚”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只能认定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桂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门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桂锥在实施第4、5、10、11、16、17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桂锥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桂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桂锥退赔现金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815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衷春雄100元,赖某30元,罗某400元;谌某50元,兰某950元,胡某和200元,郑某2000元,官承松200元,黄某885元)。三、扣押在案的“朱熹”、“火猴迎新”邮票纪念册各2本,“喜迎澳门”纪念章1本,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桂锥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五、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铁棍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颜景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