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文飞与谢华伟、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飞,谢华伟,张丽,郭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147号原告:郭文飞。被告:谢华伟。被告:张丽。被告:郭建民。原告郭文飞诉被告谢华伟、张丽、郭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伟、张丽、郭建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谢华伟、张丽、郭建民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华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丽、郭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华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0‰,由被告张丽、郭建民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谢华伟、张丽、郭建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谢华伟。被告谢华伟以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郭文飞现金壹拾万元,由张丽、郭建民担保。借款人:谢华伟,担保人:张丽、郭建民。”借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今日借款用期3月,按月息20‰计息,如果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同意超期部分利息加罚一倍,并用本人所有的房产、土地及经营的做抵押,同意强制执行本人承诺的任何抵押物品,以上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人:谢华伟。”同日,被告张丽、郭建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自愿对被告谢华伟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我追偿”。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华伟交付现金1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华伟转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郭文飞认可借款后被告谢华伟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华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承诺书,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华伟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该标准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谢华伟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则下余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丽、郭建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丽、郭建民在被告谢华伟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被告谢华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文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丽、郭建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华伟负担,被告张丽、郭建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