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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本才与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才,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141号原告:徐本才,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祥,男,199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徐本才与被告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严祥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本才与严祥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日,严祥向徐本才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分,并表示如不能按期还款,可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然借款到期后,经徐本才多次催要,严祥拒付本息。故徐本才起诉要求严祥偿还借款47000元并承担利息。严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质证,对徐本才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该份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张,证明:严祥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该证据是书证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为:徐本才与严祥同在宁波一物流公司打工,相处较好。因严祥借他人钱款,又透支了银行的信用卡,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徐本才借款,至2017年3月1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清算,严祥共欠徐本才47000元,严祥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徐本才,书明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徐本才催要此款,严祥分文未付,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本案中严祥陆续向徐本才借款47000元,至2017年3月1日严祥出具一张借条给徐本才是对其债务的一种认可,故严祥向徐本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严祥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故徐本才要求严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本才与严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徐本才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为对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均未做约定,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约10个月),利息计算为47000元×6%÷12个月×10个月=2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本才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2350元,合计4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代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