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初83号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火车站北侧建华天汇财富中心*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7548X4。法定代表人:赵志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建华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大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阳光大道延长线北侧(楚风苑东侧经信局办公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59474593N。法定代表人:曾蒙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锋,男,1975年9月5日生,傈僳族,该公司职工,住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集团公司)与被告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太阳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及李晓娟、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建华集团公司截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120166.67元;2.判令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建华集团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480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120166.67元。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对被告欠原告本息10120166.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在所有本息未清偿之前,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随时知晓并查询项目进展、政府拨款、银行申请贷款、公司财务等事项,保证乙方对甲方账户的知情权,在出现重大经营困难致使项目无法推进时,甲方应在2日内将情形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告知原告其公司财务情况,原告在多方打听后才得知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高太阳能公司辩称:一、2014年8月15日,中高太阳能公司因购买位于楚雄鹿城镇彝海社区倪家咀、外干、迤干村民小组的200亩土地,向建华集团公司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购买土地时,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招商引资优惠条件,承诺在中高太阳能公司缴清土地款后一个月内以扶贫资金形式返还1900余万元,后因种种原因,该款未能如约返还,导致中高太阳能公司资金极度紧张,无法按时归还建华集团公司的借款。后经多方筹措,中高太阳能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250万元,剩余5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7年5月4日,双方经协商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时间等事宜。二、建华集团公司诉称中高太阳能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在出现重大经营困难致使项目无法推进时没有及时告知建华集团公司不属实,其所指的重大诉讼实际是中高太阳能公司股东之间的借款纠纷,且中高太阳能公司总经理已向建华集团公司董事长口头告知过此事。三、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中高太阳能公司立即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账目进行整理,编写财务报告,已于2017年6月中旬编写完成,尚未来得及送达建华集团公司,建华集团公司也从未向中高太阳能公司索要过财务报告,故不存在中高太阳能公司拒绝告知其财务状况的情形。中高太阳能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协议的情况发生,且能够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华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楚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讫,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120166.67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2、(2016)云23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2016)云2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23执保47号之一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6)云23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01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2016)云2301执保29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涉及多件重大诉讼,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3、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维权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共计2425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对原告建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证据1中《合作协议》的理解不一致,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建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本案被告涉及多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高太阳能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同月18日,原告将借款8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具体以合作协议书为准。”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出借给被告800万元,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截至2017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120166.67元,并约定:“1、根据双方合作的项目工程进度,被告向政府申请的土地返还款和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0120166.67元。2、由于政府返还被告款项时间不确定,为保护原告权益,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诺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01201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每一次收到政府拨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双方商定的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拨付工程款;若被告违反此约定,应按30%的年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若因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建设(延期一个月以上),导致被告无法向政府申请土地返还款项,被告不再支付所欠原告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将其持有的土地证号为“云(2017)楚雄不动产权第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该地块抵押给原告,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将该地块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若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则原告可随时通过拍卖、保全该地块等途径实现债权;如被告需以该地块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只能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及时配合被告解除抵押登记。4、原告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后全部移交(含相关资料一同移交)给被告使用,自移交之日起,半年内被告完成项目贷款,并付清借款及工程款,如半年内付清此款,被告只承担借款和利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程款不支付利息;若被告半年内未能付清所欠款项则按30%的年利率从竣工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被告将办公楼产权抵偿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待被告还清原告所有欠款、利息、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原告将办公楼产权归还被告。5、在所有本息未清偿之前,被告保证原告随时知晓并查询项目进展、政府拨款、银行申请贷款、公司财务等事项,保证原告对被告账户的知情权,在出现重大经营困难致使项目无法推进时,被告应在2日内将情形如实告知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前述第3、4项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协议。”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另,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费849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4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虽认可双方结算的本息金额10120166.67元,并愿意自2017年5月5日以此金额为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亦对被告提出自2017年5月5日起计息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自2017年5月5日起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为3312658元,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为3312658元〔(800万元-250万元)×24%÷365天×916天〕。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812658元(5500000元+3312658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被告应以8812658元为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付息标准,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一条第3、6项及第八条约定内容,双方已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仅在被告出现上述条款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时按30%的年利率付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情形,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涉及多起诉讼,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的违约情形,据此,自2017年5月5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结合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2017年5月4日重新结算后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实际,本院确定按短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息。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借款本息8812658元;二、由被告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以本金8812658元、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楚雄中高光热太阳能产业基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贻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