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占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占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8108635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董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东东,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与被告占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占东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5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占东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占东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9月20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若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将借款足额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六、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七、还款情况:未按约支付利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59元。九、其他情况:涉案《个人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银行流水、欠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东东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5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占东东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64元,���告费650元,由被告占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