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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85号原告: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望江街一村182-9号。负责人:陈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19507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33号58栋3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银,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威远县。原告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张金江,被告亿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杨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9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确认原告就被告攀枝花柠檬城项目1#、2#、3#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905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用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柠檬城(攀西制药厂棚户区改造房)1#、2#、3#楼的消防及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消防及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总价包干为365万元,逾期付款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原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的概括、范围、价格及成本方式、工期、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价款的调整、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质量保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并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即组织人员、材料入场施工。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被迫停工11个月,于2016年8月12日恢复施工,2017年5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13日确认该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为4040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9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500元。2017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施工单位达成折价抵偿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拖欠五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其中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为120万元。为保证施工单位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被告将柠檬城项目2#、3#楼的部分商铺、商品房、车库折价2200万元共同抵偿给五家施工单位,用于抵偿所拖欠的工程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约定抵偿的房产网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施工单位,否则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下午,针对折价抵偿协议未尽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对所施工的建设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除了不能对抗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外,优先于任何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抵偿房产的网签备案及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亿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5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未履行。诉争工程中的住房部分已于2017年5月15日交付我公司,地下室和商铺部分未交付。诉争工程系消防工程,应当由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验收,如不能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则不应视为已经交付我公司了。上述债务,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承诺代为支付200000元,如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抵扣。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据》、《进账单》、《消防及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关于“攀西制药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柠檬城停工时间的说明》、《消防及通风工程审核核定案表》、《柠檬城支付永安消防个进度拨款明细》、《交房确认书》、《收条》、《折价抵偿协议》、《补充协议》、《折价抵偿房屋划分协议》、攀公消验凭字〔2017〕第0017号《建设工���消防验收申请凭证》、攀公消验字〔2017〕第0020号《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书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柠檬城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及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柠檬城(攀西制药厂棚户区改造)消防及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份合同上载明:“……第三条合同价格及成本方式:1.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3650000元。2.成本方式:总价包干。第四条合同工期及履约保证金开工日期:根据土建工程施工进度。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履约保��:乙方在此合同签订七日内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金壹拾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否则此合同无效)。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价款调整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进度报表,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报表15日内予以批复。否则视为认可乙方的编报值。甲方每月按乙方经甲方审核后的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余3%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价款调整:签订合同后概不调整,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程增加,则合同价款相应调整。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涉及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4.乙方交工前应做48小时的试运行试验。5.质量���收除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外,还必须同时保证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第九条质量保修1.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从2015年9月10日停工,截止2016年8月12日复工,共计停工11个月。2017年5月13日,被告审定诉争工程造价404050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确认书》,确认诉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5日实际交付,其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2017年8月8日,被告向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诉争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17年9月11日,诉争工程经攀枝花市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5月15日,(甲方)被告及(乙方)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亿民阳光太阳能组装厂就被告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共同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签订《折价抵偿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6月3日,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亿民阳光太阳能组装厂及原告就上述二协议的履行又签订了《折价抵偿房屋划分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协议均无履行。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500元,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予退还。在庭审中,原告永安公司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只要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攀枝花柠檬城项目1#、2#、3#���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905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永安公司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部分主张;原告永安公司自愿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8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是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它无须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对其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对3%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本案诉争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截止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969285元及利息(以969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就被告柠檬城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9692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0元,由原告四川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2566元,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赵 谦审判员 张玉蓉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