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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0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翼,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用自己以前注册的一个微信号,通过搜索附近的人,发现自己认识的受害人龚某在线上,并得知龚已离婚,遂虚构“陈雪丽”的身份,编造“陈雪丽”系自己表妹,也离了婚,愿意与龚某耍朋友,在得到龚的同意后,遂以需要支付车费、丧葬费、医药费为名等共骗取龚某现金或通过转账方式共计4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龚某478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打款凭单、交易明细、ATM机存款记录、谅解书、受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虚构她人身份,以耍朋友的名义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