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连波、陈佳虹等与董红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董红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572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农民,1978年5月4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陈某2,女,汉族。学生,2002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农民,1978年5月4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船营子村*组***号(系原告陈某2之父),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陈某3,男,汉族,学生,2006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农民,1978年5月4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船营子村*组***号(系原告陈某3之父),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玉红,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刚,男,汉族,农民,1970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崔国梅,女,汉族,农民,1973年8月8日出生。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诉被告董红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白乙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王德海、周桂艳等人给被告扒玉米。当天下午16时许,王德海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治安镇至明仁苏木清河村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号农场八队南3.5公里弯路处,驶入东侧路下,车辆翻车。致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周桂艳死亡。本次事故中,由王德海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1之妻周桂艳无责任。因王德海是被告所雇,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王德海已经赔偿15万元,其余的611659元(抢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41元、验尸费1500元,合计761659元)应由被告董红刚赔偿。被告董红刚辩称,原告陈某1之妻周桂艳并非在为答辩人从事收玉米的过程中死亡,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0月20日答辩人雇佣了周桂艳、王德海等人给答辩人收割玉米。约定每人每天130元。在玉米收割完结完账之后,在回家的途中王德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人周桂艳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某1与王德海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董红刚雇佣开鲁县东来镇船营子村民王德海、周桂艳、樊国萍、席井芝、刘洪艳、谢国芳、李春飞、郭某、刘合、谢某和奈曼旗清河苏木兴隆村民赵晓立等人为其扒玉米,每人每天120元,王德海的车也每天120元。当天下午16时许,周桂艳等11人在被告家地里干完活结完账之后回船营子村途中王德海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治安镇至明仁苏木清河村沥青路六号农场八队南3.5公里弯路处翻车,乘车人周桂艳、樊国萍、席井芝、刘洪艳、谢国芳、李春飞受伤,周桂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艳、樊国萍、席井芝、刘洪艳、谢国芳、李春飞、郭某、刘合、谢某、赵晓立无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告陈某1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董红刚的诉讼,与肇事司机王德海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德海赔偿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的当庭证言,2016年11月3日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4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月16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对原告陈某1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某1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董红刚的诉讼申请书和公安机关对王德海、郭某、刘合、李春飞、赵晓立、谢某、刘洪艳、席井芝、谢国芳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听从雇主的指定或指示,在工作时间内,固定的工作地点,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本案中原告陈某1之妻周桂艳和肇事司机王德海均为当时被告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在被告家地里干完活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原告陈某1之妻死亡的时间也是不在工作时间内。周桂艳死亡并非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与其从事的雇用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是在从事雇用活动,雇主董红刚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陈某1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董红刚的诉讼,与肇事者王德海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德海赔偿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巴义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七日书记员 韩 志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