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诉被告交城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975号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法定代表人:芦鼐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北关307国道南。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党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交岭路*号。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特产款17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前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购买土特产共计17467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现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特产款17467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9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欠原告土特产款人民币1746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起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购买土特产,2015年9月15日被告将原来的欠条收回出具了17467元欠条,并加盖了交城县工商局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土特产款17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交城县天宁国峰枣业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