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与夏曙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夏曙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东二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曙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曙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被上诉人夏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维胜公司无需向夏曙红人支付赔偿金;3、判决维胜公司无需向夏曙红支付医疗补助费;4、确认维胜公司未克扣夏曙红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曙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夏曙红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同时认定2016年10月夏曙红请了两个半天假,其余均正常出勤系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下旬开始,夏曙红开始打卡后不到工序工作,不按要求填写离岗登记本或填写离岗记录后便未再返岗,但打卡记录却显示正常,公司发现后多次与其谈话,但其拒绝改正,离岗记录填写更加不符合规定,甚至打完上班卡填写完离岗记录后直接离开公司。离岗登记本、考勤记录及对话录音证实了夏曙红的旷工事实。2、一审判决维胜公司向夏曙红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夏曙红即使存在病患情形,但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不符合应当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即使夏曙红享有医疗期,三个月是最长时间,并不代表其能使用完毕,而且维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夏曙红也没有请病假治疗休息,不在法律规定的医疗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夏曙红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夏曙红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正确。2016年9月、10月夏曙红有正常的打卡记录,离岗登记本只是一种不规范的记录方式,不具有强制力,夏曙红只是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登记离岗回岗,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话录音中夏曙红并未承认任何旷工事实,整个对话过程只是夏曙红的一种辩解,且通话录音并未说明时间,无法证实公司所称的9月、10月旷工的事实。2、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夏曙红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通过夏曙红一审提交的体检报告可知,公司对其患病情况是知情的,而公司却在此期间,在夏曙红没有旷工的事实情况下将夏曙红开除了,实属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胜公司无需向夏曙红支付赔偿金。2、维胜公司无需向夏曙红支付医疗补助费。3、维胜公司无需向夏曙红支付代通知金。4、确认维胜公司未克扣夏曙红工资。5、本案诉讼费由夏曙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夏曙红于2013年5月27日与维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服务期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担任电镀工。2016年10月18日维胜公司向夏曙红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文中称“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司人事政策‘员工纪律和处分制度’的规定,并给我司带来极坏的影响,违纪记录如附件。因此,我司特根据《劳动合同法》经管理层和工会决议通知您如下:即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夏曙红拒绝签字未办理离职手续。2、夏曙红离职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维胜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2016年9月与10月被克扣的工资。该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长县劳人仲裁字【2016】第557号裁决书,裁决:“一、维胜公司支付夏曙红赔偿金16104元;二、驳回夏曙红的其他仲裁请求。”维胜公司和夏曙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夏曙红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7)湘0121民初1053号。一审法院认为:1、维胜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维胜公司依法不向夏曙红支付代通知金,该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依法不予审查。2、维胜公司与夏曙红的劳动争议法院已在(2017)湘0121民初1053号判决书中做出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维胜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确认维胜公司未克扣夏曙红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支付金额以(2017)湘0121民初1053号判决书判决为准,法院不再另行判决。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维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维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胜公司是否应向夏曙红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2、维胜公司是否应向夏曙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维胜公司是否应支付夏曙红医疗期间的补助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上诉人维胜公司上诉称,2016年9月下旬开始,夏曙红开始打卡后不工作,不按要求填写离岗登记本或填写离岗记录后便未再返岗。其在一审庭审时则称,夏曙红2016年10月国庆节后没来上班,所以没支付其工资,2016年9月的工资以支付记录为准。其陈述前后不一,因此,对于其提出的夏曙红存在旷工事实的上诉意见,不能采信。而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夏曙红要求维胜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1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维胜公司提出的确认其没有克扣夏曙红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如前所述,上诉人维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曙红存在旷工的事实,因此,2016年10月18日维胜公司以夏曙红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夏曙红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维胜公司应向夏曙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维胜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夏曙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2015年以来,夏曙红被诊断患疑似尘肺或××,但未确诊。且其在与维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胜公司应向夏曙红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维胜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夏曙红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维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无需向夏曙红支付医疗补助费;三、驳回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