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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强强与吴青霞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强强,吴青霞,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2159号原告姜强强,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吴青霞,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霞,女,甘肃省临潭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强强诉被告吴青霞、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强强、被告王彩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吴青霞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强强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7日,被告王彩霞、吴青霞二人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被告王彩霞、吴青霞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并由证人郝翠兰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后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5月20日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共为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彩霞、吴青霞辩称,原告诉请的诉求是虚假的,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事实是原告将其经营的一家美容店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款14万元,二被告支付了8万元,尚欠6万元,当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欠款写成借条的形式,所以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将欠款变相以民间借贷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二被告现已向岷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姜强强将其租赁房屋经营的美容店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实际转让价款14万元,签定转让协议当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店铺转让费2万元,并承诺于两、三天内支付转让费3万元,对剩余的9万元转让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7年3月8日二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店铺转让费3万元。2017年5月11日、5月20日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共为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3万元,剩余转让费6万元因双方就店铺转让发生纠纷而未支付。后原告依据借条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及店铺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租赁袁静所有的店铺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为店铺转让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姜强强诉被告王彩霞、吴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转让店铺欠款,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店铺转让欠款原告可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姜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