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维芳与徐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芳,徐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188号原告:刘维芳,女,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泽忠,男,生于1969年6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维芳与被告徐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被告徐泽忠到庭。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97.55元,其中:医疗费2460.8元、误工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护理费7365.75元(98.21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00元、鉴定费721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徐泽忠驾驶×××号轻型普通���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就业局对面路段处将车停在路边时,与原告刘维芳骑电动自行车沿文萃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维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膝关节损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损伤。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90日、75日、4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泽忠辩称,1.2015年10月23日,被告徐泽忠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修理厂维修车辆,因维修厂车辆众多,被告徐泽忠暂时将车停在路边,为了确保安全,被告徐泽忠开启了双闪灯并鸣笛示意。原告驾驶电动车头戴围巾,从小区门口转弯后直行30米撞到被告车辆,被告徐泽忠认为原告骑行过程中拉围巾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泽忠垫付医疗费3987.9元,支付交通费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全部返还,被告徐泽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徐泽忠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票据及相对应的门急诊病历资料核实确认与交通事故外伤相关;3.原告主张误工费时伤情已完全恢复,核定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期限确认,无明确期限的应当以原告最后一次到医院就诊用药的时间确认伤情完全恢复,单纯复查伤情不能作为治疗终结伤情恢复的证明,鉴定意见非医疗机构出具,不能作为误工时长的证明;4.护理费的核定应当参照原告伤情诊断,达到影响期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饭、穿衣、洗漱、大小便等),同时医院医嘱明确确需他人专职协助护理的才可支付护理人员误工损失,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不能作为护理期限的依据;5.营养费、食宿费根据原告伤情不予认可;6.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就诊地点、频次综合认定;7.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连带责任主体非实际侵权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8.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徐泽忠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就业局对面路段处将车停在路边时,与原告刘维芳骑电动自行车沿文萃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维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维芳与徐泽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膝关节损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损伤。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90日、75日、4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泽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刘维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结合原、被告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维芳与被告徐泽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泽忠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依法在承保的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9日编号为45928583的门诊费票据中记载了救护车费,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结合原告具体伤情,该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明显无关。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1日编号为22351528的门诊费票据中记载的就诊科室为口腔科,该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明显无关。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8801351、48801350门诊费票据,系在中卫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购药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等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票据,结合被告徐泽忠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4413.41元(其中被告徐泽忠支付3986.9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未有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的记载。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评定三期,但关于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影像诊断报告等诊疗材料予以印证,结合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对该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房地产销售行业从业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该项损失为9600元(160元/天×60天);3.护理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本院核定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946.3元(98.21元/天×3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500元;5.住宿费145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害程度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其提交的电动车的销售凭证,无法核定其实际损失,本院采纳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作为该项损失数额;7.鉴定费721元,如上所述,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该项损失系原告单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表述,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以及只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18404.71元,被告徐泽忠已向原告支付4056.9元(3986.9元+70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348元,未超出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承保险种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14348元。被告徐泽忠垫付的4056.9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8元;二、驳回原告刘维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维芳负担79元,被告徐泽忠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宝亮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