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均楼与佘祺升、谭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均楼,佘祺升,谭绮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029号原告:夏均楼,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佘祺升,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绮雯,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夏均楼诉被告佘祺升、谭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祺升、谭绮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16元及利息17000元(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为17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按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佘祺升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刷了原告的信用卡9916元,被告佘祺升共向原告借款109916元,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佘祺升、谭绮雯未答辩。被告佘祺升、谭绮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表、录音录像光盘、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各一份,短信截图打印件两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卡号为62×××13的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该卡中存入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将100000元取走。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息为1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每期偿还377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金额,并按借款金额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原告确认被告曾偿还了本金26180元,并支付了9期利息9000元。原告在广州银行开设了尾号为0220的信用卡一张,该卡由被告佘祺升持有并进行消费共计9916元。由于被告佘祺升未按约支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绮雯与被告佘祺升于2008年10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容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佘祺升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分两部分,由借款合同的100000元和被告持有原告尾号为0220的信用卡消费的9916元组成。对于借款合同中的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录音录像资料、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材料佐证,故借款合同中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本金26180元和9期利息9000元,对原告自认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视其为对自向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3820元(100000元-2618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100000元×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持有原告尾号为0220的信用卡消费的9916元款项问题,该款项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对款项的清偿方式、清偿时间、利率进行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其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99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佘祺升与被告谭绮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祺升、谭绮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均楼借款本金83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佘祺升、谭绮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均楼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均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均楼负担480.16元,被告佘祺升、谭绮雯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