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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熊文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俊,男,1960年8月31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家住吉州区。2017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熊文俊携带钢锯窜至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赣州银行院内,翻铁栏杆进入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电第二分公司南院内,采取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的方法,盗得该公司堆放在院内的电缆线二段共计10.26米,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527元。被告人熊文俊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归还被害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文俊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文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采购供货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俊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又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量刑评议表案由:熊文俊盗窃罪案号:(2017)赣0802刑初179号简要案情2017年6月23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熊文俊携带钢锯窜至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赣州银行院内,翻墙进入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电第二分公司南院内,采取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的方法,盗得该公司堆放在院内的电缆线二段共计10.26米,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527元。被告人熊文俊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归还被害单位。犯罪未遂。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7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犯罪未遂减少50%以下减少30%自愿认罪减少10%以下减少8%累计减少38%宣告刑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备注填表人:张小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10月11日11时许地点:本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张小波(主审人)人民陪审员:区俊红宣春华书记员:刘欢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熊文俊盗窃一案,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熊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俊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又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区俊红:同意主审人意见。宣春华: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